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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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成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成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贓物、脫逃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4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述判決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上揭2案之宣告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1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後經撤銷;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然維持前開刑度,並於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揭3案之宣告刑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1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3日再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復經撤銷,而執行所餘殘刑8月又5日;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2案,接續於前揭8月又5日之殘刑及另案強制工作(於101年7月9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執行,於102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俊成與 王清貴 (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由王清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陳俊成,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前,趁 呂英杰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由王清貴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開啟該車、陳俊成把風之方式,竊取呂英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由王清貴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陳俊成則騎乘王清貴先前騎乘之機車一同離開。復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王清貴騎乘上揭竊取之重型機車搭載陳俊成,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張婉瑩 獨自一人行走,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清貴遂加速騎車在後尾隨,趁張婉瑩不及防備之際,由陳俊成徒手自張婉瑩左後方奪取張婉瑩所持之黑色曼谷包(內有現金新台幣1,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行動電話1支及禮券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俊成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清貴先後於警詢(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73號卷第3-4頁背面筆錄)及偵查中(參見前揭卷第84-87頁筆錄)及被害人呂英杰(參見前揭卷第23-23頁背面及第109-110頁筆錄)、張婉瑩(參見前揭卷第21-22頁筆錄及第114-115頁筆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參見前揭卷第31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參見前揭卷第36-41頁筆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王清貴就上揭2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竊盜、搶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與強制工作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與強制工作之宣告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2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自承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曾犯多次竊盜及搶奪案件(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就前揭與王清貴所犯竊盜部分所使用之鑰匙一支,係共犯王清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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