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承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94號、99年度易字第497號、100年度易字第359號、10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5月、6月、
4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30號、100年度簡字第723號、100年度易字第814號、100年度易字第6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其中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已於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後於102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20日,於
103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承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且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不詳金額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3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3樓之租屋處內,轉讓可供單次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予 湯善宇 施用。
㈡吳承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且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不詳金額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3年1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轉讓可供單次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 朱晨瑋 施用,翌(26)日凌晨1時許,在同址,朱晨瑋接續將稍早置於玻璃球內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
㈢吳承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且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3年1月26日上午10、11時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附近某處路邊,於朱晨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由吳承祐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而轉讓可供單次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0.1、0.2公克予湯善宇、朱晨瑋施用,因吳承祐經他案遭警通緝,於103年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朱晨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承祐、湯善宇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環市東路口處為警查獲,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吳承祐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湯善宇有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3年1月26日,其有與湯善宇、朱晨瑋在羅東運動公園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朱晨瑋、湯善宇是伊的朋友,103年1月25日湯善宇是自己帶著吸食的工具及甲基安非他命到伊的租屋處,在該處湯善宇是施用自己的毒品,後來湯善宇在晚上10時、11時許就離開伊的租屋處,朱晨瑋當天晚上沒有去伊的租屋處,朱晨瑋是在103年1月26日的清晨才到伊的租屋處,朱晨瑋在伊的租屋處沒有施用毒品,朱晨瑋來找伊後,伊將衣服換一換就跟朱晨瑋出去,先去龍潭找人,後來又去宜蘭醫院旁的網咖店玩到早上7、8時許,朱晨瑋約伊去五結的早餐店吃東西,要過去五結早餐店的途中,湯善宇打電話說要過來找伊,伊與朱晨瑋就過去載湯善宇,後來伊等人就一起過去五結早餐店吃早餐,之後又去運動公園堤防邊,朱晨瑋說要去該處施用毒品,後來伊與朱晨瑋、湯善宇就在那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是3個人合資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在網咖店的時候買的,是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買的,1個人出2500元,施用完毒品之後,伊就去幫伊的女朋友送便當云云。經查:
㈠於103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湯善宇有在被告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3年1月26日上午10、11時許,被告與湯善宇、朱晨瑋有在羅東運動公園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3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被告與朱晨瑋、湯善宇在宜蘭縣宜蘭市○市○路與東港路處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集湯善宇、朱晨瑋尿液送驗後,均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66號卷第54頁、第55頁、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於103年1月25日晚間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善宇之部分:
⒈據證人湯善宇於警詢中證述:103年1月25日晚間9時許
,伊騎機車在宜蘭市,後來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人在外面,等一下才會回去,後來伊於晚間10時去到被告租屋處樓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3樓)一起碰面,然後一起上到3樓,被告直接問伊要不要來一下(吸食毒品),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玻璃球上,伊就在房間內吸食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於103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第1次是昨天晚上10時許,是在被告的租屋處,詳細地址伊不清楚,是在 奕順軒 麵包店轉角的3樓,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數量伊不清楚,被告問伊要不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問伊要不要來一下(指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拿來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6號卷第47頁),於103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抓的前1天晚上,在被告位於宜蘭市奕順軒麵包店附近的3樓租屋處,被告請伊吃玻璃球內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有問被告可不可以吃,被告說可以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6號卷第166頁),觀諸證人湯善宇與被告素無恩怨,彼此間又為友人之關係,對於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證人湯善宇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湯善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一致,證人湯善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足以認定被告於103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其租屋處內,有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善宇施用1次。
⒉證人湯善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04年1月25日伊去被
告的住處施用的毒品是是自己帶的,伊不知道被告的玻璃球裡面還有沒有毒品,伊是自己拿帶來的毒品放上去,那天伊好像沒有問被告,伊就直接拿來施用,伊忘記伊為何在偵查中稱有問被告,伊只記得伊有把它拿來吃,自己又倒了一些到玻璃球內,因為在警察局做完筆錄,檢察官又問1次,伊就照在警察那裡講的,因為伊與被告之前就有合資的情形,所以隔天伊有找被告合資拿毒品,104年1月26日伊被警察查獲那1天施用的毒品,不是被告轉讓給伊的,那1天伊也有帶一些,被告也有帶,共同的1個球,被告有倒,伊也有倒,因為工具只有1個,那1天在偵查庭的時候,伊沒有說是被告轉讓給伊的,伊只有說東西是被告倒出來給伊吃的,因為那1天伊沒有承認伊身上有帶東西,伊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伊跟警察說伊沒有施用,伊以為尿尿完就可以離開了,伊以為這樣就不用開庭,10
3年1月25日、26日施用的毒品都是伊自己帶來的,不是跟被告合資的,之前伊有跟被告合資,但這2天用的不是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觀諸證人湯善宇於警詢、偵查時明確證述103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提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詞更易之處,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而證人湯善宇與被告係友人關係,於103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亦有經警採尿送驗,其施用毒品來源為何並不會減免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責,證人湯善宇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湯善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將自己所帶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內,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證人湯善宇自己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一情相歧異,足以認定證人湯善宇於本院審理時更易證述內容,係為偏頗被告,顯不足採信。
㈢於103年1月25日晚間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晨瑋之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朱晨瑋是在103年1月26日的
清晨才到伊的租屋處,朱晨瑋在伊的租屋處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103年1月25日大約晚間9時左右,當時朱晨瑋在伊的家裡,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桌子下面,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放在玻璃球裡面後以火在下面燃燒,再吸食產生的煙霧,吸完後伊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放回去,朱晨瑋看到之後就自己拿起來吸食,因為伊知道朱晨瑋本身就有在施用,所以伊也沒有過問,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所有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被告於警詢坦承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主張該次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處,而被告、朱晨瑋、湯善宇於103年1月26日為警查獲後,均有警採尿送驗,被告坦承其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晨瑋,亦不會減免朱晨瑋自身施用毒品之罪責,被告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其在偵查中之自白不可信云云,自非可採⒉據證人朱晨瑋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供伊吸食,共有3次,第1次於103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被告租屋處(宜蘭市○○○路○○號3樓),被告拿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給伊,伊再以火烤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是在翌日(26)日上午1時許,也是以同樣的方式讓伊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於10
3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第1次是103年1月25日晚上差不多11時許,地點是在被告租屋處,被告問伊要不要,伊就說好,被告拿吸食器給伊,是裝好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伊不清楚,因為是放在玻璃球內,昨天晚上伊本來就在被告家休息,伊在昨天晚上6、7時有打電話問被告要不要吃晚餐,所以伊才去被告住處家,第2次是10
3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地點也是在被告住處,數量因為被告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所以伊不清楚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6號卷第32頁),於103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3年1月25日晚上在被告的租屋處,伊所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免費提供而轉讓給伊的,伊之前有借被告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請伊吃,因為被告不好意思跟伊拿錢,被告請伊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裝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約0.2、0.3克,伊之前借被告的1萬元是單純借給被告,伊不是跟被告一起合買,只是因為伊有借錢給被告過,被告不好意思跟伊收甲基安非他命的錢,103年1月26日在被抓當天的凌晨1時許,被告有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吸食,但那是同1次的份量,103年3月12日 伊來 作證後又翻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跟被告一起合買的,因綽號叫「 小黑 」的吳 博文 叫伊這樣說的, 吳博文 跟伊說如果沒有這樣翻,被告會被告轉讓毒品,所以叫伊翻供,吳博文就教伊要說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跟被告一起出錢跟別人拿的,吳博文有跟伊說被告的女友 游佩珊 找他,請他轉告要這樣講的,在被告的租屋處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6號卷第166頁至第16
7頁),證人朱晨瑋與被告係友人關係,雙方別無其他仇恨怨隙,料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證人朱晨瑋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而證人朱晨瑋證述上開情事,亦有使自己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證人朱晨瑋上開證述之內容,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記憶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復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虞,又參酌被告於103年4月16日、103年4月22日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與游佩珊之會面對話內容,游佩珊告知被告已透過「博文」轉告要求證人朱晨瑋更改證述內容為合資購買毒品,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66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與證人朱晨瑋於103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是證人朱晨瑋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堪採信。
⒊至於證人朱晨瑋於103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另證述
:103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警察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跟被告的,因為那些甲基安非他命裡面有一部分是伊的,伊有拿錢給被告,請被告幫伊買,伊跟被告一起去跟別人拿,伊所知道的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只有伊跟被告一起合買,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再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那次總共是拿7,000元、8,000元給被告,但裡面有其中3,000元是被告向伊借的,跟毒品沒有關係,扣掉這3,000元,剩下的4,000、5,000元就是伊請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被告之前還有欠伊的錢,因為伊是怕如果說毒品是伊自己的,伊怕自己會有事情,被告很照顧伊,被抓到的時候,因為被告是被通緝,所以 伊載 被告才被抓,被告跟警察說被通緝的人是他,跟伊沒有關係,並叫警察不要為難伊,伊知道伊跟被告都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抱著把責任推給被告的心態,因為伊對法律不了解,所以那時候才想說都推給被告,被告的女朋友跑來罵伊,叫伊不要那麼自私,就是甚麼事情都推給被告,要伊照實講,說事情本來是怎樣就照實說,他說本來就是一起跟人家拿,被告的女友有稍微跟伊提到,今天毒品是不是伊的,伊的刑責都是一樣,伊也不知道怎麼辦,因為事實就是伊跟被告一起跟別人拿,被抓那天伊是因為緊張,所以才會編小謊,伊跟湯善宇不認識,只有講過話,湯善宇是被告的朋友,那時候被告找湯善宇吃早餐或者湯善宇找被告吃早餐,所以那天才會在一起,之前伊只有看過湯善宇1、2次,只有這1次跟湯善宇有稍微講到話,在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湯善宇坐的跟伊很近,他也做了2次筆錄,第2次才這樣講,警察並沒有逼伊這樣講,伊的筆錄只做了1次,伊除了甲基安非他命有無跟被告合買以外,其他問題伊都照實講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666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跟伊說跟他出去的時候,如果有出什麼事都推給他,被告說不會讓伊出事,但被告並沒有說出事的時候,連伊自己吃的毒品也推給他,之前有1次在偵查庭,伊有跟被告討過錢,被告還欠伊8,000多元,被告沒有打算要還,所以那時候伊就想說毒品是被告的,毒品其實是伊跟被告1人出一半的錢,因為那時候伊是氣說被告欠伊錢怎麼不用還,所以伊就說是被告請伊吃的,那時候伊聽別人說,轉讓可以讓他進去關,警詢時是被告跟伊說有事情都推給他,伊在警察局時才會說是被告轉讓給伊,後來1個朋友跟伊說,如果是被告轉讓給伊吃,伊會害到被告,那時候伊還沒有跟被告討8,000元,伊就想事實該怎麼樣就怎麼樣,就按照事實說,後來第2次偵查庭時,伊有向被告要他欠伊的錢,被告沒有要還的意思,伊那時候生氣,就想到說被告是轉讓給伊的,伊就是透過吳博文幫伊跟被告討錢,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到伊這件事情,伊就順口說是吳博文叫伊翻供,104年1月21日或是1月22日伊開朋友的車載被告去龍潭,那裡有1間廟,被告的朋友就在那裡等,被告下車去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伊沒有看到他們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因為偷偷摸摸的,但是被告上車的時候就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跟他1人出3,000元或4,000元,被告用他自己的錢,當時被告另外還有欠伊1萬元,但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己有出3,00
0、4,000元,伊也是出3,000元還是4,000元,總共買了好像2公克,伊跟被告1人一半,與被告已經將毒品拿回來了,後來湯善宇也說要一起,但是那是他跟被告的事情,伊沒有跟他一起分,他們怎麼分,伊就不知道,這1次買的就是103年1月25日、26日施用的,因為那時候沒有吸食器上的那個玻璃球,所以中間都沒有施用,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應該是23日或24日才對,之前伊跟湯善宇就不熟沒有什麼講話,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那1天伊沒有碰到湯善宇,伊跟湯善宇一起出去那1天,就是被警察抓的那1天才遇到湯善宇,也就是那1天才認識湯善宇,因為湯善宇有開玩笑說,去拿東西都沒有講一下,開完玩笑之後還一直要被告跟他一起去拿東西,湯善宇還有拿他身上的毒品想要跟伊認識一下,問伊要不要施用,那個毒品只有一點點,伊不知道104年1月23日或24日伊與被告合資購買的毒品湯善宇有沒有一起跟被告平分,伊所知道的就是伊與被告1人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然觀諸證人朱晨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合資購買情節,前後有重大歧異,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合資購買情節亦完全不相符合,而證人朱晨瑋於103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被告透過女友,再透過朋友要求其更改證述內容以掩護被告轉讓毒品之行為,亦與前述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666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足以認定證人朱晨瑋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更易證述,顯為偏頗被告,不足採信。
㈣於103年1月26日早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善宇、朱晨瑋之部分:
⒈據證人朱晨瑋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供伊吸食,共有3次,第3次是在103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羅東運動公園附近的堤防邊,伊當時與被告及湯善宇一起在車上,也是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讓伊施用,伊當時有看到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遞到後座的湯善宇手上,伊是沒有親眼看到湯善宇施用,所以伊不確定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於103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第3次時間是103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是在羅東公園附近的堤防,在車上被告拿給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伊一樣不清楚,是被告已經裝好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6號卷第32頁),於103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抓當天的早上11時許,即103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被告有在羅東運動公園附近的堤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在車上,該台車是伊跟朋友借來的,車子停在堤防旁邊,份量也是0.2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6號卷第167頁),核與證人湯善宇於警詢中證述:103年1月26日早上10時許,在羅東吃完早餐後在車上,被告就問伊要不要(吸食毒品),被告就拿吸食器上面已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上給伊,伊就在車上吸食毒品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於103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第2次是今天早上10時許,在車上施用,當時車子要開往羅東五結的路上,被告一樣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裡面,問伊要不要來一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拿給伊,數量伊不清楚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66號卷第47頁),於103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3年1月26日伊與被告、朱晨瑋被警方查獲時,所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被抓的當天早上,在朱晨瑋跟朋友借的車上或被告的租屋處,伊有點忘記,伊看被告的玻璃球內還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問被告可不可以吃,被告說可以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666號卷第166頁),觀諸證人朱晨瑋、湯善宇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彼此間均為熟識之友人,料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朱晨瑋、湯善宇為警查獲後,隨即經警移送至檢察官偵查,於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證人朱晨瑋、湯善宇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證人朱晨瑋、湯善宇上開證述之內容,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記憶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復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虞,證人朱晨瑋、湯善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堪採信。
⒉證人湯善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04年1月26日伊被警
察查獲那1天施用的毒品,不是被告轉讓給伊的,那1天伊也有帶一些,被告也有帶,共同的1個球,被告有倒,伊也有倒,因為工具只有1個,那1天在偵查庭的時候,伊沒有說是被告轉讓給伊的,伊只有說東西是被告倒出來給伊吃的,因為那1天伊沒有承認伊身上有帶東西,伊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伊跟警察說伊沒有施用,伊以為尿尿完就可以離開了,伊以為這樣就不用開庭,104年1月25日、26日施用的毒品都是伊自己帶來的,不是跟被告合資的,之前伊有跟被告合資,但這2天用的不是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證人朱晨瑋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述:被告跟伊說跟他出去的時候,如果有出什麼事都推給他,被告說不會讓伊出事,但被告並沒有說出事的時候,連伊自己吃的毒品也推給他,之前有1次在偵查庭,伊有跟被告討過錢,被告還欠伊8,000多元,被告沒有打算要還,所以那時候伊就想說毒品是被告的,毒品其實是伊跟被告1人出一半的錢,因為那時候伊是氣說被告欠伊錢怎麼不用還,所以伊就說是被告請伊吃的,那時候伊聽別人說,轉讓可以讓他進去關,警詢時是被告跟伊說有事情都推給他,伊在警察局時才會說是被告轉讓給伊,後來1個朋友跟伊說,如果是被告轉讓給伊吃,伊會害到被告,那時候伊還沒有跟被告討8,000元,伊就想事實該怎麼樣就怎麼樣,就按照事實說,後來第2次偵查庭時,伊有向被告要他欠伊的錢,被告沒有要還的意思,伊那時候生氣,就說被告是轉讓給伊的,伊就是透過吳博文幫伊跟被告討錢,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到伊這件事情,伊就順口說是吳博文叫伊翻供,104年1月21日或是1月22日伊開朋友的車載被告去龍潭,那裡有1間廟,被告的朋友就在那裡等,被告下車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看到他們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因為偷偷摸摸的,但是被告上車的時候就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跟他1人出3,000元或4,000元,被告用他自己的錢,當時被告另外還有欠伊1萬元,但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己有出3,000、4,000元,伊也是出3,000元還是4,000元,總共買了好像2公克,伊跟被告1人一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那1天伊沒有碰到湯善宇,伊與被告已經將毒品拿回來了,後來湯善宇也說要一起,但是那是湯善宇跟被告的事情,伊沒有跟湯善宇一起分,他們怎麼分,伊就不知道,這1次買的就是103年1月25日、26日施用的,因為那時候沒有吸食器上的那個玻璃球,所以中間都沒有施用,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應該是23日或24日才對,之前伊跟湯善宇就不熟沒有什麼講話,是被警察抓到的那1天才遇到湯善宇,也就是那1天伊才認識湯善宇,因為湯善宇有開玩笑說去拿東西都沒有講一下,開完玩笑之後還一直要被告跟他一起去拿東西,湯善宇還有拿他身上的毒品想要跟伊認識一下,問伊要不要施用,那個毒品只有一點點,伊不知道104年1月23日或24日伊與被告合資購買的毒品湯善宇有沒有一起跟被告平分,伊所知道的就是伊與被告1人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然觀諸證人朱晨瑋、湯善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103年1月26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證述並不一致,渠等所證述之合資購買情節,彼此間並不相同,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情節亦完全不相符合,證人朱晨瑋、湯善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顯為偏頗被告,不足採信。
⒊至於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於103年2月26日上午10時、11時
許分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車上、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之堤防邊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湯善宇、朱晨瑋施用,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車上是3個人,朱晨瑋帶1個玻璃球,伊帶1個玻璃球,3個人2個玻璃球輪流施用○○○鎮○○路邊就是指運動公園旁邊的堤防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參酌103年1月26日被告與證人湯善宇、朱晨瑋均在證人朱晨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又據證人朱晨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供證人朱晨瑋施用後,又轉給在後座之證人證人湯善宇施用,顯見被告係於同時間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朱晨瑋、湯善宇施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
㈤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證人朱晨瑋、湯善宇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鑑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及證人湯善宇、朱晨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實際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晨瑋、湯善宇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湯善宇、朱晨瑋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被告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約0.1、0.2公克等語,參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湯善宇、朱晨瑋施用1次,衡常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10公克以上,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轉讓予朱晨瑋、湯善宇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於93年
1月7日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湯善宇、朱晨瑋施用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94號、99年度易字第497號、100年度易字第359號、10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5月、6月、4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30號、100年度簡字第723號、100年度易字第814號、100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4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9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於102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5月20日,於103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完畢後,雖又接續執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且合併計算刑期後,於102年4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5月20日,惟此並不影響前述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已於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1月26日早上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善宇、朱晨瑋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轉讓禁藥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晨瑋、湯善宇施用,足見其觀念之偏差,守法觀念嚴重欠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各次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