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 周瑋馨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被告 陳淑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陳冠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被告嚴 陳淑鄉
陳阿色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二八九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九○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一三九八點一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九二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一三八八點零四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三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三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淑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三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六三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冠志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三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淑芬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三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 嚴陳淑鄉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六三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美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六三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阿色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六三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志成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淑美、陳志成、陳淑芬、嚴陳淑鄉、陳阿色、陳美玉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陳冠志負擔九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2,898.32平方公尺)、同段390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1,398.15平方公尺)及同段392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1,388.0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及被告陳淑美、陳志成、陳淑芬、嚴陳淑鄉、陳阿色、陳美玉應有部分均各為9分之1,被告陳冠志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2,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農業區,然均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都市計畫內,是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中對耕地分割規定之限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業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鈞院聲請調解,由鈞院以103年度羅調字第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經多次調解並至現場履勘,兩造實以達成高度共識,僅因被告陳志成、陳冠志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連續未出席調解,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主張分割後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1.6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31.6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淑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31.61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631.6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冠志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31.6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淑芬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31.61平方公尺由被告嚴陳淑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631.6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美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31.6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阿色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631.6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志成取得等語。並聲明: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之現況與103年6月24日鈞院於系爭調解事件履勘現場時相同,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先前調解時兩造已達成共識,並對合併分割後有部分土地差距0.01平方公尺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陳淑美、陳志成、陳淑芬、嚴陳淑鄉、陳阿色、陳美玉應有部分均各為9分之1,被告陳冠志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2,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農業區,然均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都市計畫內,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中對耕地分割規定之限制,此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3年7月8日冬鄉建字第1030013658號函、103年8月7日冬鄉建字第1030016399號函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羅地測字第1030009096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見系爭調解卷二第21、40、5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且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前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103年6月24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位於冬山鄉郊區,對外有清溝路可連接宜蘭各鄉鎮,距羅東市區約10分鐘車程、順安變電所及冬山農會約3分鐘車程,交通便利,附近有零星商店,多為住宅,商業活動尚不頻繁,居住環境安寧,目前為空地,其上有雜草、木板、農作物、荷花池,此有本院羅東簡易庭10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乙份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系爭調解事件卷一第186至199頁),並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卷可參(見系爭調解事件卷二第19、20頁),且兩造均表示系爭土地之現況與103年6月24日履勘時相同並同意合併分割,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上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在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1.62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31.6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淑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31.61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631.6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冠志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31.6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淑芬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31.6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嚴陳淑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631.6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美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31.6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阿色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631.6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志成取得,自屬可採。又小數點後2位數字之面積誤差,係因系爭土地合併後面積無法依照兩造分割人數整除之結果,兩造對此並無異議,附此敘明。
(三)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38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為訴外人 陳文慶 (100年羅登字第149690號、101年羅登字第085930號),系爭39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97年羅登字第189860號)、陳文慶(100年羅登字第149690號、101年羅登字第085930號),系爭39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97年羅登字第189860號)、陳文慶(100年羅登字第149690號、101年羅登字第085930號),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已將本件訴訟進行之情形送達上開抵押權人並告知可依法參加訴訟,此有送達證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然上開抵押權人均未參加訴訟,則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冠志、陳志成所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1.62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31.6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淑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31.61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631.6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冠志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31.6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淑芬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31.6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嚴陳淑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631.6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美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31.6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阿色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631.6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志成取得。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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