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政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關於管轄之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政翰(下稱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地
係在新北市○○區○○路與萬板路,有本件裁決書1份在卷足憑。
㈡而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以聲明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及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經轉交收文時,其住所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復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
㈢綜上,無論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其居所地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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