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3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涼被參拾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育婷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扣案之仿冒「BURBERRY」涼被30件,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涼被30件,經送鑑定結果,確係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BURBERRY」商標之仿冒商品乙節,亦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之涼被30件,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