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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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國慶之犯罪所得電鑽肆台、電動鎖參台、雷射儀參台、空壓機壹台、電動釘槍壹台、砂輪機壹台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因記載超級簡略(3行;依其所載亦不足以構成累犯,與理由說法也不合),很難看到全貌,故予刪除,並補充為「陳國慶為瘖啞人,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㈤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㈠至㈤、㈦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4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下稱甲刑期);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次)、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a刑期)、10月(下稱b刑期)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㈨至、、之a刑期、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㈨至、至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下稱丁刑期)。嗣甲刑(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0年1月4日),於109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開乙、丙刑期,於109年2月9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執護字第127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等情,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然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有上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之刑)既已於106年8月4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第9行「跳蚤市場內變賣」,補充為「跳蚤市場內變賣新臺幣(下同)3,800元」(本院另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變賣上開所竊得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變賣之金額為3,800元,於偵查中,則改稱僅變賣2,000元,前、後供述已屬不一。惟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斯時所為供、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是以,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變賣上開所竊之物之正確金額究竟為何,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本案仍應採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準,亦符案重初供之法則,因為這是與事實最接近,且是未經詳細構思行為之效果性前所為供述之可靠性較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瘖啞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明(見偵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電鑽4台、電動鎖3台、雷射儀3台、空壓機1台、電動釘槍1台、砂輪機1台(價值共計100,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3,800元(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0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3號被告陳國慶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3日1時36分許,徒步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內,見工地管理人 楊士弘 放置在該處之多樣工具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電鑽4台、電動鎖3台、雷射儀3台、空壓機1台、電動釘槍1台、砂輪機1台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攜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內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嗣於同日8時15分許,楊士弘發現工地內監視器遭移動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士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士弘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均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