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聲請人 王玉英 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玉英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003,034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具狀提供120期、利率0%、月繳7,300元之調解方案,若聲請人無法負擔,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則到庭表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0年9月22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新光銀行110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3頁、42-1頁至43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於華南
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27,563元;另聲請人名下有有效之富邦人壽保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帳戶存簿內頁、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6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61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到處打工、代班,於108年5月至111年3月領取薪資約34,800元(計算式:日薪1,400元×24日+伙食費1,200元=34,800元),於111年3月後至迄今薪資為29,000元(計算式:日薪1,400元×20日+伙食費1,000元=29,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親寫意見書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17頁至19頁;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其薪資收入29,000元計算為適當,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疾病須於台北醫學院就醫,故向多年朋友租賃房屋住在臺北市信義區,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1,000元、租金15,000元、勞健保費3,700元、水費300元、電費800元、電話費1,199元、網路費1,284元、瓦斯費5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查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因網路電視及獨居,而有裝設監視器之必要,故須支付網路費1,284元云云,然網路電視核屬娛樂性質,已非屬生活必要性支出,且聲請人之電話費已包含網路功能,亦可作為家用網路分享使用,有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是本院審酌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此部分網路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1人獨居,每月房租15,000元部分,本院審酌上情及鄰近租屋地之租金一般行情,認房租費用有過高之疑慮,有本院依職權查詢591租屋網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應積極尋找其他足供基本居住所需而租金較低之房屋租賃為當,故本院認房租部分於逾9,000元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於合計25,699元(計算式: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1,000元+租金9,000元+勞健保費3,700元+水費300元+電費800元+電話費1,199元+瓦斯費500元=25,699元)之範圍內為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29,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25,699元後,雖餘3,301元(計算式:29,000元-25,699元=3,301元),然此顯非得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月清償7,300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名下僅有上開少數財產,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1,910,993元計算,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惟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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