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德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德利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9年9月間某日」更正為「109年10月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交由友人馬德利(續行偵辦)」因為贅詞,予以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匯款2萬5000元」補充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於109年10月16日前某時」更正為「於10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某時」。
㈤、證據欄(三)「被告前揭合作金庫之歷史交易紀錄」應更正為「本案帳戶所有人 鐘文邦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
㈥、證據補充「證人即帳戶所有人鐘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洪琬羚 、 游惠晴 、 蘇昱霖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㈦、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辯稱:『有一位 林正賢 (音譯)的人,是10年前我在工地認識,他說他是賽鴿協會秘書,協會不太透露姓名,想用兩本戶頭,我問他我可以嗎,他說可以,我辦了我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給他,我當時有懷疑這會不會是詐騙,他給了我一組號碼,都是其他戶頭的,大約有8個,他說叫我約定這些帳戶,他問我還有沒有朋友,一人只能一本,我就問鐘文邦,鐘文邦同意,提供合庫帳戶,並且有約定帳號,我問林正賢要用多久,他說半個月就會還我,我有問他這不會牽涉到詐騙吧,他說不會,這只是賭博的錢,只是賽鴿云云。』惟查,我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博奕事業,仍屬非法之賭博犯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縱係經告知提供金融帳戶係作為非法賽鴿賭博資金帳戶之用,應可推知其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供作不法用途,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叫『林正賢(音譯)』,協會不太透露姓名,...有問林正賢這不會涉及詐騙吧等語,可知悉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又被告主觀上確實可預見其提供鐘文邦所有之帳戶甚有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竟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洪琬羚、游惠晴、蘇昱霖等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96號被告馬德利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德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且金流經他人提領後,將無法查知金流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鐘文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拿取鐘文邦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友人馬德利(續行偵辦)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正賢」(音譯)所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獲得兩或三成之利潤。另「林正賢」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0月15日,以暱稱「彥」和「棋」透由通訊軟體LINE向洪琬羚佯稱有投資機會,洪琬羚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年10月17日20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前揭合庫帳戶,並隨即遭人領走,不知款項去向。
(二)於109年10月11日,以「打卡魔術師」透由通訊軟體LINE向游惠晴佯稱有投資博弈機會,游惠晴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年10月17日15時27分許,匯款5萬元;同(17)日20時48分許,匯款3萬元;同(17)日23時42分許,匯款4萬元至前揭合庫帳戶,並隨即遭人領走,不知款項去向。
(三)於109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暱稱「 艾姬 」之人將蘇昱霖加入通訊軟體LINE的其中一個投資群組,佯稱有投資機會,蘇昱霖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年10月16日20時57分,匯款3萬元至前揭合庫帳戶,並隨即遭人領走,不知款項去向。
二、案經洪琬羚、游惠晴、蘇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德利之陳述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琬羚、游惠晴、蘇昱霖之證述;
(三)告訴人洪琬羚、游惠晴、蘇昱霖之報案及匯款紀錄、被告前揭合作金庫之歷史交易紀錄。
二、所犯法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