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111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明於民國110年8月20日5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0號亞信自助洗車場,遭員警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受其於111年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效力所及,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逕予簽結,然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284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於110年8月20日5時30分許,在亞信自助洗車場內,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84公克),此有被告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0年8月20日6時21分許為警採尿,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然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1、1442、153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案件之前所為,而為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故經檢察官為簽結,有簽1份存卷可證。
四、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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