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消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消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乙○○
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
戊○○被上訴人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判決雖列被上訴人為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惟實際於原審為訴訟行為者為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及委任狀均以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出具即明,是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更正被上訴人為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核與原審審理對象同一,自與判決所示意旨無影響,應准許之;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戊○○於原審主張本於民法第657條、634條及638條及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與其餘上訴人財產上損害18萬元、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皮膚護理費用之財產上損害3萬4,345元、伊非財產上損害16萬5,655元,計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核其追加請求仍為基於行李遺失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不受不得變更及追加之限制,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上訴人戊○○為訴之追加,自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與戊○○為夫妻,前於臺北時間93年7月22日上午8時45分,攜同長子即上訴人乙○○及次子即上訴人丙○○(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共同搭乘被上訴人之編號NW0070、NW1406班機前往美國旅遊,上開班機雖於美國當地時間7月22日下午3時28分抵達華盛頓杜勒斯機場(WASH
D.C.-DULLES),惟因被上訴人內部管理發生嚴重疏失,將上訴人等所託運之編號NW396228及NW363646之2件行李遺失,翌日即7月23日雖然找回其中編號NW363646之行李,但另件編號NW396228之行李則迄未尋獲。因被上訴人之上開疏失,造成上訴人等財產及精神上遭受嚴重侵害,應負下列賠償責任:㈠財產上損害賠償18萬元:被上訴人遺失上訴人之上開行李,顯有重大過失,伊自得依據民法第657條規定,適用同法第634條及第63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失,包括①行李遲延之損失、②遺失物品之損失及③因遺失行李所購買之代替物品之支出等,除被上訴人已經賠償之2萬1,862元以外,應再賠償18萬元。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被上訴人未履行將上訴人行李準時完整送達之債務,致上訴人等受有上開行李送達遲延與行李遺失之損害,且於上開行李送達遲延與遺失之際,係身處異鄉,言語不通,僅餘隨身攜帶之物品,而被上訴人當時對於上訴人等並無任何協助,上訴人當時一家人身心所受之煎熬,實難想像,又上訴人等為此出遊行程計畫已久,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疏失,導致上訴人等一家人無法盡興遊玩,所有預定之行程即在此種焦慮、不便之情狀下渡過,精神受創甚深,爰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丁○○10萬元,其餘上訴人每人5萬元,總計25萬元。㈢懲罰性賠償金7萬元:兩造間為消費關係,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上訴人等旅客運送及行李(物品)運送之服務,惟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致使上訴人等之財物遺失,身處異鄉飽受煎熬,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萬元。總計50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2萬1,862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駁回部分,除上訴人丁○○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上訴人乙○○、丙○○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萬元外,其餘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萬8,138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丁○○、乙○○、丙○○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計20萬元部分,未據彼等聲明不服,均告確定。)上訴人戊○○追加之訴主張:伊之膚質敏感,每天都要使用保養品,否則即會因日曬等因素出現黑斑。被上訴人遺失伊用以保護皮膚之保養品,致伊之臉頰因無法使用保養品而出現黑斑,並須於返國後進行肌膚護理,其身體、健康及精神均受到重大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皮膚護理費用之財產上損害3萬4,34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6萬5,655元,總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20萬元,及自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其所遺失之上開行李價值為18萬元,且伊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以下簡稱IATA)之會員,依據該協會「推定過失」及「責任限制」之規定,於旅客無法舉證證明行李價值時,按照機票之約定賠償限額即每公斤美金20元,與可承運行李之最高公斤數即32公斤計算,總計賠償金額為美金640元,換算為新臺幣2萬1,862元,伊已於93年8月24日寄發上開面額之支票與上訴人兌現,已經履行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僅為財產損害,上訴人訴請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實屬無據;伊所負損害賠償數額已有上開責任限制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係於網路上購買被上訴人所販售之西北航空93年7月22日及93年8月4日、中正機場與美國華盛頓特區杜勒斯機場(WASHD.C.-DULLES)間、航班各為NW0070、NW1406、NW1407、NW0069之來回機票。
(二)上訴人於93年7月22日搭乘被上訴人航班NW0070、NW1406飛機前往美國,並於飛往美國華盛頓特區杜勒斯機場(WASHD.C.-DULLES)途中,遺失行李託運編號NW396228及NW363646之2件行李遺失,翌日即7月23日找回其中編號NW363646之行李,但另件編號NW396228之行李則迄未尋獲。
(三)上訴人於93年7月22日在中正機場機場報到時,並未就所託運之行李向被上訴人報明價值。
(四)被上訴人為IATA之會員,於本事件中,並已依該協會「推定過失」及「責任限制」之規定,按照機票之約定賠償限額即每公斤美金20元,與可承運行李之最高公斤數即32公斤計算,總計賠償金額美金640元,折算為新臺幣2萬1862元,而於93年8月24日寄發同面額之支票1紙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3年10月1日提示兌現。
(五)我國現並非華沙公約之締約國。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致伊託運行李遺失,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本件是否有國際航空運輸協會所採用之運送條款中,有關華沙公約中責任限額規定之適用?如有適用,該運送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而應為無效?㈡上訴人戊○○是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損害金額為多少?㈢上訴人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經查:
㈠本件運送條款已構成兩造間訂定之定型化運送契約之一部分
,且該運送條款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本件亦不適用美國國內運送契約之規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經查,上訴人係於93年6月8日透過網路購買被上訴人所販售之西北航空93年7月22日及93年8月4日、中正機場與美國華盛頓特區杜勒斯機場(WASHD.C.-DULLES)間、航班各為NW0070、NW1406、NW1407、NW0069之來回機票,而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並取得4張電子機票之確認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電子機票確認單1紙附在原審卷(第10頁)可稽。被上訴人並於該確認單中記載:「...電子機票之附隨條款可於下列網址查閱...」(TheTerms
andconditionsassociatedwiththisticketcanbeviewedonourwebsiteat...)。並於該網址中所顯示之附隨條款則載明:「由西北航空公司提供之航空運送,應依循西北航空公司乘客運送契約(又稱為運送條款),而該條款已綜整列於本文中,藉以援引適用。綜合運送條款包括但不限於:⑴人身傷害或死亡之限制責任。⑵行李遺失、損害或遲延之額外責任限制,包括易碎品或易腐敗物品...」(見本院卷第103頁),且上開運送條款列明於上訴人於機場所提領之機票背面,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機票範本1件附在原審卷(第56頁)可參,依上開說明,足見兩造已就本件運送契約之附隨條款及運送條款意思表示一致,該附隨條款及運送條款即應構成兩造間有關運送附合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丁○○雖稱伊是委託同事請西北航空公司的人上網去訂票,只給伊密碼,詳細情形是否如對造所說伊不清楚云云。惟查,目前國際上的電子機票均採英文記載,並於電子機票右上角載明使用電子機票者即表示接受責任限額條款等文字(見同上),而一般網頁設計上只要上網訂票就會出現該條款,使用人必須點選接受上述條款之後,才能進入次頁,以至完成訂票手續,最後訂票成功即表示已經接受這些條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核與一般網路訂票之實情尚屬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不論由任何人去買,只要上網訂票,即為接受責任限額條款等語,應屬可取。上訴人丁○○主張伊是委託同事請西北航空公司的人上網訂票一節,即使屬實,該訂票人即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自仍應受上開責任限額條款之適用,不因是否其親自上網訂票而有不同。
⒉次按被上訴人為IATA之會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IATA網站所公布之航空公司會員資料名單1件附在原審卷(第50頁)可稽,堪認為真正。而查,依兩造所訂定之運送條款中之契約條款(CONDITIONSOFCONTRACT)」第2條規定:「依據本契約之運送,受華沙公約有關責任之規定及限制拘束,惟不屬該公約所稱『國際運送』者除外。」(見原審卷第56頁,中文譯本見原審卷第52頁,即同為IATA協會會員之中華航空公司就運送契約之運送條款之中文譯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為國際運送,華沙公約之相關規定對於本件有無適用。而查,判斷是否「國際運輸」的標準,並非看經營該運輸的航空公司及所用飛機國是否華沙公約之締約國,亦不論所載旅客或貨物之國籍為何,這些因素與是否「國際運輸」無關。決定該運輸的「國際性質」的標準完全要看該運輸的「出發地」與「目的地」是否在華沙締約國境內,凡出發地與目的地分別在兩個締約國境內,或兩者在一個締約國境內而在另一國(不問是否締約國)境內有一個「約定經停地點」者,即是國際運輸。又上述之出發地、目的地或約定經停地點一般以運輸憑證上載明者為準。且被契約各方當作單一運輸過程,為幾個連續航空承運人承擔之運輸,例如客運中購買聯程票(或稱連接客票,即一本機票內含有兩張以上航班聯單者)須有幾家航空公司承運整個航程的不同航段時,都視為一項不可分割的運輸,而其「目的地」則是指最終目的地,即使其中某個或幾個航段在一個締約國境,仍屬「國際運輸」,有 趙維田 著「國際航空法」節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查,兩造所成立之本件運送契約,係以中正機場為出發地,目的地為美國華盛頓特區杜勒斯機場(WASH
D.C.-DULLES),其運送過程中雖以美國底特律為中繼站,惟依前述判斷是否「國際運輸」的標準言,本件運送契約自屬國際運輸。而我國現雖並非華沙公約之締約國,惟就所謂之國際運送而言,不應因是否為華沙公約之會員國而有不同之解釋。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國際運輸,應適用運送條款中所引用之華沙公約中有關責任之規定及限制拘束,及本件並無美國國內運送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等語,即為可取。上訴人主張應比照適用被上訴人中文網站內有關美國國內航班每位持票旅客2500美元托運行李責任保障之規定(見原審卷第57頁)云云,則無可取。
⒊復按依據同為IATA協會會員之中華航空公司就運送契約之運
送條款中有關行李賠償限額之通告載明:「航空公司對行李之失落、遲到或損害之賠償責任,除乘客預先申報較高之價值並預付額外之保值費外,皆設有賠償限額。對大多數國際旅程言(包括國際旅程中之國內部分),託運行李之賠償限額約為每磅美金9元7分(每公斤美金20元)……」(見原審卷第5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按此責任限額之規定,一方面對運送人課以「限制賠償」責任,運送人得主張責任限額,另一方面亦減輕乘客之舉證責任,而得主張運送人需負「推定過失」責任,可知此種責任限額之規定對乘客並無不公平之虞,衡諸前述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之規定,該運送條款之責任限額規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該運送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⒋再按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
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57條、第634條前段、第6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失,包括行李遲延之損失、遺失物品之損失(包括服飾、配件、皮件、行李箱、化妝箱、化妝品、保養品及防護用品等)及因遺失行李所購買之代替物品之支出等,除被上訴人已經賠償之2萬1,862元以外,應再賠償18萬元,及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遺失伊用以保護皮膚之保養品,致伊之臉頰因無法使用保養品而出現黑斑,須於返國後進行肌膚護理,其身體、健康及精神均受到重大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3萬4,345元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統一發票3張、證明書4件、信用卡刷卡收據1張、信用卡帳單1張、匯款款單2張、照片2張及皮膚護理費用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被上訴人除自認責任限額2萬1,862元外,否認上訴人有其餘損失,並抗辯,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出其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相關證據,至第二審始提出,核屬對於第一審主張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所為攻擊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規定,不受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之限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認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其曾購買該等憑證所示之物品,惟並無從證明其曾將該等物品之全部或一部置於所遺失之該件行李中,況上訴人於93年7月22日在中正機場機場報到時,並未就所託運之行李向被上訴人報明價值,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IATA會員就運送契約之運送條款中有關行李賠償限額之通告:「航空公司對行李之失落、遲到或損害之賠償責任,除乘客預先申報較高之價值並預付額外之保值費外,皆設有賠償限額。對大多數國際旅程言(包括國際旅程中之國內部分),託運行李之賠償限額約為每磅美金9元7分(每公斤美金20元)……」之約定(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李之失落之賠償責任,自僅負託運行李之賠償限額為2萬1,862元。至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遺失上開行李,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3項規定,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云云。惟按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雖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既係規定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自不限制其最低賠償責任額,上訴人所稱尚有誤會,而無可取。再參酌民法第634條及第638條規定之精神,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所負之責任,顯係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而非因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責任。故如主張運送人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而查本件被上訴人遺失上訴人之上開行李1件,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遑論有何故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除被上訴人所自認之責任限額2萬1,862元外,尚有其餘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除已經賠償之2萬1,862元以外,應再賠償18萬元及上訴人戊○○皮膚護理費用3萬4,345元云云,即非有據。
⒌小結:綜上,本件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應適用前述運送條款之
規定,被上訴人辯稱伊僅負責任限額之賠償責任等語,為屬可取,而被上訴人業於93年8月24日依前開規定,按照機票之約定賠償限額即每公斤美金20元,與可承運行李之最高公斤數即32公斤計算,總計賠償金額美金640元(換算為新台幣21,862元),並依上開責任限額規定簽發面額2萬1,862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其賠償義務,賠償責任即已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8萬元及上訴人戊○○皮膚護理費用3萬4,345元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戊○○並未受有21萬5,655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惟查,本件上訴人 楊珍 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致其
遺失行李1件,導致伊無法盡興遊玩,所有預定之行程在焦慮、不便之情狀下渡過,且臉頰因無保養品可使用,而出現黑斑,致精神受創甚深,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1萬5,655元云云,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無可取。至上訴人戊○○雖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證明書、信用卡刷卡收據、信用卡帳單、匯款款單2張及皮膚護理費用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縱認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消費或購買該等憑證所示之物品,惟並無從證明所遺失之行李中即為上開物品;而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遺失上訴人之上開行李,雖不免造成上訴人於國外時生活上某程度之不便,惟上訴人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被上訴人所遺失之行李內容物為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遺失其用以保護皮膚之保養品云云,即難認可取;又上訴人戊○○所提照片及皮膚護理費用收據,亦尚不足認定上訴人戊○○之肌膚有產生黑斑、或如擦拭其所聲稱遭被上訴人遺失之保養品即可避免曝曬於陽光下產生黑斑、及黑斑產生後進行美容護膚即可消除黑斑等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此而有何受侵害之事實,上訴人戊○○主張其身體、健康及精神受到重大之損害云云,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戊○○雖主張:伊之膚質敏感,每天都要使用保養品
,否則即會因日曬等因素出現黑斑,因被上訴人遺失伊用以保護皮膚之保養品,致伊之臉頰因無法使用保養品而出現黑斑,並須於返國後進行肌膚護理,其身體、健康及精神均受到重大之損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戊○○之臉頰縱因無保養品可用而出現黑斑,是否即為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並未據上訴人戊○○舉證證明,上訴人戊○○主張其身體、健康受到重大之損害云云,即非可取;況上訴人戊○○是否須使用保護皮膚之保養品,以免出現黑斑一節,既未據其於訂約時告知被上訴人,顯非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能知悉,則縱認上訴人戊○○受有上開損害,要與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間無何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戊○○就此之主張仍非可取。
⒋小結:綜上,上訴人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過失
遺失其託運之行李,而致如何侵害其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人格權之事實、及其人格權有何受損之事實及與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遺失其託運行李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1萬5,655元云云,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⒈查,上訴人主張渠等於上開日期搭乘被上訴人航班NW0070、
NW1406飛機前往美國,並於飛往美國華盛頓特區杜勒斯機場(WASHD.C.-DULLES)途中,遺失行李託運編號NW396228之行李,迄未尋獲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其等搭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飛行器,並附載其等隨身託運之行李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其等所有之上開行李1件遺失,並基於消費者之地位,就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遺失其上開行李一節,並無可取,業據論述如上(見㈠之⒋),且上訴人復並未能舉證證明除被上訴人所自認之責任限額2萬1,862元外,尚有其餘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萬8,138元云云,自非有據。
⒉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2萬1,862元
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是否妥適,因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而已告確定,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57條規定,適用同法第634條及第63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失,包括①行李遲延之損失、②遺失物品之損失及③因遺失行李所購買之代替物品之支出等,除被上訴人已經賠償之2萬1,862元以外,應再賠償18萬元,上訴人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萬8,138元,計27萬8,138元,並加計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及上訴人戊○○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皮膚護理費用之財產上損害34,34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6萬5,655元,及加計自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