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捌仟陸佰元、簽賭總冊壹本、對獎單參張及簽賭單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阿潘商店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眾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為被告甲○○所開設之「阿潘商店」,用以販售泰國商品予不特定人,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此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與賭客對賭之賭博犯行,檢察官雖漏未論及此法條,但就聲請處刑之效力不生影響)、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且經營時間非短,然經營規模尚非鉅大,且其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又已自白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八千六百元、簽賭總冊1本、對獎單3張及簽賭單4本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承明在卷,為供或備供其經營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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