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86年6月3日送監執行,於89年2月3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於92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3年12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93年12月7日夜間8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非甲○○所有又非供其施用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