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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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人晟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武長 相對人東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廷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是可知,於訴訟終結後或執行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期間內行使者,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次按公司設立登記,一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尚未解散者,亦自然隨之解散,故撤銷登記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而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全字第1263號假處分裁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308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3,529元,即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1068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408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聲請人復訂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已撤銷公司登記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88年度全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30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桃園南門郵局第228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1263號假處分裁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308號提存103,529元後,即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1068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再聲請本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408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經確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所提之本院88年度全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308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於93年9月8日所付郵寄發予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聲請人,有桃園南門郵局第228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憑。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撤銷公司登記乙節,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雖亦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90年度司字第13號,相對人向本院聲報之清算人為翁廷榕,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且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已經終結。
四、相對人公司既已選任清算人,則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清算人自為公司負責人,亦即在相對人之清算尚未完結且仍有清算人之情形下,聲請人仍得向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雖聲請人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業經郵局以相對人已遷移為由退回聲請人,惟聲請人仍得以他法探知相對人之新址而再加送達;即便聲請人盡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得知相對人之新址,法律上亦有其他方法可採,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上開通知之送達。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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