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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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處罰條文及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限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3年12月12日8時許,在桃園縣虎頭山上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2顆等物後(該2顆霰彈均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即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並將之放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住處。嗣於93年1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㈠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惟經本案蒞庭檢察官於94年5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
㈡被告甲○○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舊法第
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部分,已據其於94年6月1
日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收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無庸再予執行。
㈣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制式霰彈2顆,均經採樣試射,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書記官陳育君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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