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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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5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94年6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5年5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詎料,被告自91年6月間起即無故離家,至今去向不明,對於原告不聞不問,亦未給付生活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邱英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5年5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間起即無故離家,至今音訊全無,對於原告不聞不問等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弟弟邱英傑到庭證稱:「我大概有3年未看到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在何處,原告與我住在一起,所以我知道原告之狀況,被告現在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被告離家期間都沒有打電話或是寄生活費回家,也沒有回來看過小孩,我不是很清楚被告為何要離家」(見本院94年4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情節互核一致,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詎料,被告有未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又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志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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