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泰舜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受讓訴外人兆莉有限公司(下稱兆莉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爰依債權讓與、貨款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受讓系爭債權;縱認原告受讓系爭債權,被告亦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以高雄第60支郵局第47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受讓兆莉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並經被告收受。
(二)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債權所憑之4紙發票(DU00000000至DU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業經兆莉公司於開立當期申報作廢。
(三)被告於94年2月14日後,已經清償積欠兆莉公司之貨款債權。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原告是否於94年2月14日受讓系爭債權?(二)被告抗辯已經清償,有無理由?
(一)原告是否於94年2月14日受讓系爭債權?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債務人否認受讓人提出債權讓與之文書並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應負擔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債權,固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見本院卷頁8至13、18、
19、131)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所提出文書之真正及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前開文書之真正及受讓
系爭債權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即屬無據,無足採取。
3﹑原告既無法證明受讓系爭債權,則關於上開爭點「(二)
被告抗辯已經清償,有無理由?」部分,即無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既未受讓系爭債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0000
000元,及自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