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2月8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見 郭清煌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就近拾得之鑰匙發動電門」補充為「見 郭鳳娟 所有,由郭清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係於95年4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郭清煌位於高雄縣○○鄉○○村○○路41之1號住處前經不詳人士所竊取後而停放於該處),即以就近拾得之鑰匙發動電門」;證據部分並補充:「核與證人郭清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2月8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3年2月8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猶不知悔改,不思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於偵訊時雖稱其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係其就近於高雄市○○區○○路與土庫路附近拾得等語(見95年5月12日偵訊筆錄),經核與其於警詢時供陳係持其身上的鑰匙所竊取等語(見95年5月12日警詢筆錄)迥異,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鑰匙係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難僅憑被告持有該鑰匙及自白拾獲,逕認其有侵占遺失物或脫離物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亦未敘及,本院就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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