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9671號、第9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丙○○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㈠伊並未於民國92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93年2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分別在臺灣高等法院第
25、22、27法庭外,向甲○說過「不要臉,勾引我老公」等語;㈡也未於93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桃園簡易庭門口,對甲○說「是妳勾引、勾引的,不是人去強,妳自己要、自己要,整天腳開開等人上」等語,至於甲○所錄到之錄音內容,伊雖曾於當面及電話中向甲○提及,但時間係在本院91年易字第2316號判決前,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辯護人另提出:證人 林書弘 於原審作證時稱,並未聽過被告罵這些話,證人 楊秋鳳 亦證稱有碰過雙方當事人互罵之情形,但不知係何人,也不知爭吵內容乙節為被告利益辯護。
三、經查:㈠有關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間,連續3次,分別於臺灣高等法
院第25、22、27法庭外,向甲○說過「不要臉,勾引我老公」等語,以及曾於93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桃園簡易庭門口,對甲○說「是妳勾引、勾引的,不是人去強,妳自己要、自己要,整天腳開開等人上」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甲○、乙○○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證述甚明,互核相符,並核與渠等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均屬相符,佐以上訴人亦自承每次開完庭後,伊都會自言自語、邊走邊講之情,其稱自言自語者,在當下僅有上訴人及甲○在場,其言詞內容又均與上訴人懷疑甲○與其夫有染之不堪言詞有關,絕非一般人所稱之自言自語,上訴人所以如此,乃在迴避妨害名譽之刑責,益見證人甲○之指述應非虛妄。
㈡又上訴人就其所言「是妳勾引、勾引的,不是人去強,妳自
己要、自己要,整天腳開開等人上」之內容,初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係於電話中提及,嗣經原審勘驗確認應係當面所言,並明確於判決中認定後,上訴人始於上訴本院後改稱:就相同之話語曾於電話中及當面均說過等語,足見其辯解前後不一,且有隱諱、混淆之疑。而上開錄音帶經本院再度勘驗結果:背景聲音吵雜,內容不易辨識,惟至少有3人以上對話,男女皆有,可辨識部分之主要內容確有提及「不是人家強的,自己去的、自己去的,腳開開等人……」、「再錄啊,再錄啊」等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甲○所稱伊將錄音機置於手提袋內,並於開庭結束後始按下錄音鍵開始錄音,當時雙方約距離20公分乙節,應屬相符。雖就上開錄音內容無法判斷錄於何時,是否於前案判決(92年2月27日)之前,然稽之證人甲○就此部分之指述內容均為上訴人所承認,而上訴人之供述則有辯解前後不一之瑕疵,足見雙方供述之憑信性已有高低,以及本院91年度易字第2316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當時係以「爛貨」、「行為不檢」、「白賊七」等語辱罵,而與上開原審認定之誹謗言詞顯不相同等節,堪認上訴人所稱該錄音內容係在前案判決前所為云云,應無足採。
㈢至於辯護人提出證人林書弘、楊秋鳳於原審之證詞,而主張
該2位證人均未證稱聽聞上訴人有誹謗之言語云云,惟查,該2位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均指稱對於本案人、事全無印象,並非具體表明未聽聞上開事實,因此原審根本未將該2位證人之證詞援引為判決依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四、原審依據同上意旨,並佐以證人甲○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庭期通知書影本1紙、93年2月24日庭訊結束後,詳述受辱罵情形之陳述狀影本1份、雙方間互為訴訟之本院91年度易字第2316號、92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認定2人確有糾葛並引生訴訟,因此上訴人於庭訊結束後,心中怨氣未消,致出言傷人,洵不悖於常情。並衡以上訴人若單純僅因說話大聲,甲○豈能以之為興訟之理由,益見上訴人應有以不堪之言語傷人,致其忍無可忍,始動念興訟。並認本件錄音帶中所說之上開誹謗言詞,若發生於前案判刑前,告訴人甲○豈有不在該前案中一併主張之理,而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引用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