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89號原告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吳高男 被告 楊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向原告辦理農家綜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自借款日起分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機動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之利益,自違約之日起,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0%計算利息,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付至100年2月19日該期止,其後即未再付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至100年8月26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2萬6,200元、依約計算之利息3,362元及違約金21元,共計22萬9,583元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2萬9,5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