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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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王梓样 (原名 王君宇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被上訴人 黃成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認定伊與訴外人 林華鉅郭清榮 、伊父 王明寶 共同詐欺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及簽立系爭本票、收據云云,惟本件係被上訴人在珠海遊玩時,發現當地可投資自助洗衣,透過林華鉅向伊借款,伊在廣東珠海地區如何籌備現金出借被上訴人、入出境日期與被上訴人相近,均不足證明伊事先知悉詐欺、脅迫計畫,假借贖回被上訴人之台胞證等證件,行共同詐欺及脅迫之實。被上訴人於新竹縣警察局報案、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係其片面所為,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林華鉅與郭清榮提議大陸旅遊;被上訴人於旅遊中有配帶系爭腰包、與郭清榮等同至桑拿店按摩、證件等費用先由林華鉅代付、王明寶有與被上訴人同行及伊從事放款借貸,基於確保債權,要求郭清榮在系爭收據一併簽名擔任擔保見證人等事實,均無從推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係受詐欺,且被上訴人因何原因向伊借貸,林華鉅何以要被上訴人不用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均非伊所得干涉。又郭清榮已證述其於警詢時,因回答太快,始未講出王明寶有同往大陸,非故意隱瞞,而伊與王明寶均不知彼此會到珠海,原第二審亦未調查及辯論林華鉅是否知悉王明寶與伊之父子關係,逕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與舉證責任分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有違等語,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核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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