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52號抗告人 盧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於法定範圍內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盧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並審酌抗告人犯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時間,與對於全體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有期徒刑8年以上,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加計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8年,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以原裁定過於嚴苛,並未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附表編號13、編號1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案日僅相隔短短1個多月,應係屬想像競合犯,而刑期遙遙,請更定較低應執行刑度云云。經核,附表編號13至15與編號1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之時間、對象並不相同,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且此屬實體上審判之事項,並非定應執行刑程序中得予審酌,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會。其餘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徒憑己見,請求從輕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