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5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傷害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乙○○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後外(詳後述), 爰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㈠被害人丙○○部分
被告上訴理由雖辯稱告訴人丁○○、丙○○2人於警詢、偵查中就丁○○出面阻止衝突之時間、甲○○持木棍毆打丙○○之部位及丙○○取出鋸子之時點等事項之供述前後矛盾,彼此不符,證詞具有瑕疵,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其等所述確實與事實相符。另丙○○身上之傷勢,依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是背部大面積整片受傷,而非是受長條狀木棍毆打之痕跡,應非本案糾紛所造成,若是,丙○○將丁○○送醫急救時為何未一併治療,反於翌日才就醫診治,有違事理常情云云。然查,當日丙○○與被告2人因先前使用工具問題發生毆打後,丁○○為幫助丙○○,亦參與其中,在相互激烈鬥毆間,衡情丙○○、丁○○未看清或記憶當時細節或對於鬥毆發生過程之細節有所隱瞞,則在所難免,是丙○○、丁○○就枝節事項之指述,前後雖略有出入,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尚難據以認其等指訴俱不可採。再者,丙○○於警詢時供稱:甲○○拿木棍打我的左手肘,乙○○拿木棍打我的後腦勺等語(警詢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甲○○就拿木條打我,我用左手抵擋,後來乙○○也拿木條打我的後腦等語(偵字第6573號卷第6頁),核與丁○○於警詢所述相符(警詢卷第3頁),參以丙○○就醫所診斷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後枕頭皮血腫43cm、左前臂挫傷疼痛」等情,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詢卷第20頁),足認丙○○證稱遭被告甲○○、乙○○2人持木棍毆打手部及頭部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2人上開置辯,要不足採。
㈡被害人丁○○部分
被告甲○○上訴主張是告訴人丁○○先出手,伊亦有受傷,且伊有和解之誠意,惟被害人要求之金額過高,原審量刑過重,無力負擔云云。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妥適而無過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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