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7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電話詐騙集團,甲○○則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角色。於97年5月2日18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乙○○之電話,並向乙○○佯稱其子已遭綁架,需付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如不交付金錢,會將其子殺掉云云,致乙○○因愛子心切而陷於錯誤,遂持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至屏東縣屏東市台糖郵局提款,惟操作錯誤而無法提款,乙○○隨即返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乙○○屏東縣屏東市○○○街之住處附近攔下乙○○,並向乙○○再次佯稱其遭人詐騙,需先代為保管其帳戶云云,致乙○○又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男子於取得乙○○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於97年5月5日上午,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甲○○,由甲○○持往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市○○路分行內提款2萬元(商議甲○○分得1萬元,該成年男子亦分得1萬元),惟因乙○○早於97年5月2日晚間其子返家後,即察知遭人詐騙,旋向警方報案並通報彰化商業銀行,該行行員發現後立即向警方報案而當場查獲,因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是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要伊去領款,伊不願意,後來該男子即載伊至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市○○路分行,伊僅進入銀行走一走、看一看,並非要領款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騙提款未果,旋於返回住處附近為詐騙集團成員攔下,復遭詐騙取走新光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其領回彰化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確至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市○○路分行填寫2萬元提款單欲提領款項之事實,有取款憑條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3頁),被告亦自承:上開取款憑條是伊本人填載蓋印的等語(本院卷第13頁背面),再參以其於警詢中供稱:領取2萬元,其中1萬元是伊要購買機車,另1萬元交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警卷第6頁),足徵被告已同意擔任車手提款之角色,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如何朋分贓款達成協議。被告空言辯稱:伊不同意幫忙領款,是進去銀行走一走、看一看云云,苟係如此,何須填載取款憑條並臨櫃取款,足見其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以提款卡提款未果,後攔截被害人詐騙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以提領款項,係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先後實施詐欺行為,以遂行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自甘淪為詐欺集團車手,使被害人有財物受損之虞,行為誠屬不該,犯後復執詞辯解,未見悔意,惟念被告非詐欺集團首腦份子,復未實際領得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聖涵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