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乙○○被告甲○○
松亭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日結婚,被告於96年3月12日入境後兩造同居在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中原巷2號。原告於被告來台前即依其請求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至大陸地區予被告,詎被告於核准停留期限(96年9月12日)屆滿前,又因向原告需索人民幣6萬元遭拒而離家,經原告報警協尋,被告返家後竟大吵大鬧旋即再度離去,更於同年4月13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不再返台,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已逾
1年,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大陸匯出款項申請書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黃發明 到庭證述:被告入境後與原告同居約一個月,兩造感情尚可,被告也有煮飯整理家務,原告經常帶被告採買物品,也有匯款至大陸地區,不清楚被告為何要離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同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專勤隊函查結果,被告之居留期限係至96年9月12日,惟其於96年4月1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乙節,亦有該署97年1月24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710809320號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開專勤隊97年1月17日移署專二屏縣(政)字第0970120200號函暨所附大陸同胞來台查詢等資料等在卷可參,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於被告居留期限(96年9月12日)前之96年4月13日出境返回大陸後拒不返台,迄今已逾1年,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其已透過友人表示不願返台之意,亦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