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敬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敬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參紙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敬堯於民國106年間,經由少年黃○○(民國88年生,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65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介紹,擔任少年謝○○(89年3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64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此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受騙者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林敬堯即與黃○○、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3日上午某時,向 陳雲珠 誆稱
其子 向渠 等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如不還款,將打斷其子手腳等語,致陳雲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依指示將10萬元現金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便利超商對面地上後,由謝○○指示林敬堯、黃○○前往該處取得款項,再將所得贓款全數交予謝○○收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5日上午某時,致電 蔡清月 ,
假冒健保局、警察、檢察官等公務人員身分,向蔡清月誆稱其健保卡遭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須由蔡清月交付其配偶 黎金火 之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係蔡清月之帳戶,應予更正)之金融卡及存摺以查明資金流向,致蔡清月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昇街79巷口,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予林敬堯後,林敬堯即持該金融卡至苗栗縣竹南鎮照南郵局提領1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應予更正),並由謝○○在旁把風並收取林敬堯提領之前揭14萬元。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致電 巫潔瑜 ,
假冒警察等公務人員身分,向巫潔瑜誆稱其帳戶涉及刑案,需將帳戶內餘額提出交由法院收執官公證使用,致巫潔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其帳戶內餘額59萬7000元領出後,依指示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並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3紙(查無證據足以認定林敬堯知情並有參與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再由謝○○指示黃○○、林敬堯前往該處取款後,由林敬堯從中分得29萬元贓款,剩餘贓款則由黃○○取走。嗣林敬堯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前,向警方坦承其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敬堯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31至13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
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前審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雲珠、蔡清月、巫潔瑜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二第211至213頁、第231至243頁、第247至25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二第219至221頁)、被害人陳雲珠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查卷二第217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3紙(見偵查卷二第257至259頁)、被害人蔡清月遭提領一覽表(見偵查卷一第385頁)及被害人陳雲珠、巫潔瑜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在卷(見偵查卷二第215頁、第255頁)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包
括少年黃○○、謝○○等共犯,顯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屬誤會。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交付存摺、提款卡等財物或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或「取簿手」之人出面收取或領取,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經少年黃○○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貪圖可分得之不法報酬,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前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既與少年謝○○、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年
滿20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謝○○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係87年5月29日生,有其戶役政資訊之個人資料查詢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可稽,其於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時,均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是其所為前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均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㈤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於106年4月19日、27日向警方坦承其情,自首而接受裁判(見偵查卷二第99至107頁、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為前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衡酌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實際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達29萬元,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衡酌其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所犯前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在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並無過於嚴苛之處,經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是否諭知沒收之理由說明:㈠原審就被告前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認事證明確,各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前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應依該條規定,各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察而未依該條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巫潔瑜成立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不足採,惟其指摘原審就前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各被害人之財物,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本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且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結構中,僅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所得之款項,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主導成員、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其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巫潔瑜成立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共20萬元(於111年7月25日給付15萬元,並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90之1頁所附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29號和解筆錄),並已依約給付第一筆15萬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惟尚未與被害人陳雲珠、蔡清月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經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被害人各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犯罪後入伍服役(見本院前審卷第13頁、第39頁;嗣已於111年7月20日退伍,見本院卷第57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09頁準備程序筆錄)、家庭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43頁),及檢察官、被害人陳雲珠、巫潔諭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9頁、第143至1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本案犯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依其各次犯罪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要件,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係在相近時期之間密接進行、手段雷同,侵害同種財產法益等情,依法衡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3紙,均已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害人巫潔瑜而行使,均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各1枚(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實體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本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係以偽造印章之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之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因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9萬元,惟其既與被害人巫潔瑜成立和解,約定賠償20萬元,並已實際給付其中15萬元,其餘款項尚待其依約分期給付,因認若仍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另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等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實際分得其中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均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