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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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商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陰山壽彥 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巨煬文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聖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74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裁定、民國100年7月20日板院輔民事秋100年度司聲字第742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請求相對人給付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為由,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全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8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另於98年5月14日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21號提存事件提供450萬元之反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年度97年度智字第11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核其判決內容,聲請人本案請求未獲全部勝訴確定,自難謂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嗣聲請人持上開判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前開提存之反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0年6月15日板院輔100年度司執木字第24079號收取命令,准於1,851,206元範圍收取在案,惟相對人就剩餘之反擔保金尚未取回,另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78號執行程序,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則相對人供反擔保金所受損害即未確定。據上,聲請人固聲請本院於100年7月20日以板院輔民事秋100年度司聲字第74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於損害尚未確定前,難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其要件尚未充足,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