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黃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00、8056、8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8日釋放出所,其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6年度簡字第7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先後於94年11月27日、9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8741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5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00年27月23日時5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起訴書誤載○○○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047公克,驗餘總淨重0.046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及誤載其淨重,均予以更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0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00、8056、8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嗣仍反覆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強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0.047公克,驗餘淨重0.046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均係預備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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