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程瑋
巫忠義柯文建達繞‧露細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田程瑋、巫忠義、柯文建、達繞‧露細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各併科罰金新台幣111,08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田程瑋、巫忠義、柯文建、達繞‧露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3日下午3時許起,在國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大湖事業區第58林班,TWD97座標X:250864、Y:0000000),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牛樟殘材9塊(總重272公斤、
0.25立方公尺,價值共新臺幣5萬5,540元),得手後再利用達繞‧露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下山。嗣於101年6月4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道22.4公里處,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殘材9塊,並由田程瑋、巫忠義、柯文建、達繞‧露細帶同警方至上開竊取地點會勘,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