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之物為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54號被告徐偉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智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復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往「竹南科學園區」之某橋下,拾獲 施忠宏 所遺失之HTC牌、黑色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插入其母親 李玉彩 申請、交付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施忠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忠宏、證人李玉彩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手機序號影本、以上開手機序號查詢及上開手機門號查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