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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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至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至竑犯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至竑自民國101年5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月21日0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路普洛12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 金雅雯 自上開小吃店出發,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 葉堉鈞 、 許秀萍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Q8-6626號自小客車及 張運源 、張吉田住家磚造花圃、鐵捲門、水管及遮雨棚等,徐至竑自己受有前額、右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乘客金雅雯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及雙膝挫傷等重傷害。2人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取徐至竑血液,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分升167.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35毫克,而金雅雯經該院診治後施以腎臟摘除手術,金雅雯遂因該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過失致重傷部分未經告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