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昱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凌晨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鳳農市場」前(南往北車道)臨時停車時,理應注意車輛停車時,駕駛人應注意停車時有無妨害他車通行之狀況,並應緊靠路邊右側停車,不得佔用慢車道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車臨時停放於慢車道左側之分隔島旁上,且未緊臨路邊右側停車,即下車進入市場,適 陳俊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99-CD,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避煞不及,因而撞上該車車尾,致陳俊誠受有左鎖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吳昱里於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吳昱里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誠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在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車輛之車主,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臨時停車佔用慢車道且未緊靠路邊右側,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復衡酌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而終致未能達成和解乙情,乃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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