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德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3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
4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聲請本院裁定更定其刑,本院於同年3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惟受刑人已於同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上開裁定係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始為之,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復於104年4月15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6月9日晚間11時34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案之刑期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案確定判決既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所定更定其刑。從而,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更定其刑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