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92號
103年度訴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蓋瑞 上列上訴人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16日103年度易字第192號、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367、273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蓋瑞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92號、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依被告 陳明 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送達判決,於103年7月25日經其受僱人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期間為10日,且本件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業於103年8月4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7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人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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