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3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泰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世泰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9時許,受其朋友「 蔡啟宏 」之託,至高雄市○○區○○路段88快速道路底下涵洞旁某檳榔攤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4日鑑定書(下稱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至13頁及偵卷第1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槍管1支(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
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僅1支,且期間甚為短暫,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造槍管1支,係違禁物,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編號│物品名稱│鑑驗結果│沒收與否之理由│證據出處│├──┼──────┼────────┼────────┼────────┤│1│槍管1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屬違禁物,應依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屬內政部86年11月│法第38條第1項規│警察局104年12月││││24日台(86)內警│定,宣告沒收。│24日刑鑑字第││││字第0000000號公││0000000000號鑑定││││告之槍砲主要組成││書(偵卷第15至16││││零件。││頁)│├──┼──────┼────────┼────────┼────────┤│2│槍管1支│係金屬槍管(內具│不具殺傷力,且非│同上││││阻鐵),非屬內政│屬違禁物,不予沒│││││部86年11月24日台│收。│││││(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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