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CA二八八三○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九時十三分許,在國一公路北向一五八公里,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四仟五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要旨略以:因異議人戶籍地址即臺中市○○○○街○○○巷○號五樓之二住處遭法拍,異議人於九十六年迄今皆在外租屋,並未住在戶籍地址,故未收到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退還逾期所繳之罰款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仟元以上六仟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二十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從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同一乃屬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違規(未滿二十公里),為警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二八八三○一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上開裁決書及採證相片二幀附卷可稽。
(二)又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即為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五樓之二,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原舉發機關所製作之公警局交字第ZCA二八八三○一號舉發通知單係送達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因無人收受送達,乃將裁決書寄存於台中英才郵局而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上開裁決書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中監違字第裁六○—ZCA二八八三○一號裁決書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本身親收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依首揭規定,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併予敘明。受處分人雖以前情置辯,然戶籍地遭查封係受處分人個人因素致令戶籍與住居所並非同一,又受處分人並未向監理機關陳報實際之住居所,則在受處分人未有向監理機關變更通訊住址之紀錄下,原舉發機關以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受處分人住所地之標準,依上開之戶籍地址送達,並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加以裁處,並無違誤,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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