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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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06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334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路11號「甲○○○」內,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金門高粱酒一瓶,並將之放置於右側褲袋內後離開。然為該超市之主任丙○○發現,於店外將其逮捕並交予警方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3.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4.查獲照片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楊曉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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