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列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對於97年度暫家護字第7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依法提起抗告,其主觀上並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又於案發當日,其在臺中港路二段係下車買飲料,但發現該段27號之4涉嫌經營色情卡拉OK,乃於該騎樓下確認地點,並於97年11月5日以電子信箱向市長信箱投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可證,當日其主要是要去檢舉不法,並非有意要騷擾伊前妻(即告訴人甲○○),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依法應為其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㈠、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因對告訴人即其前妻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核發97年度暫家護字第7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而於97年11月3日案發時間(本院於98年3月17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斯時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明定「抗告,除別有特別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此規定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所準用。是被告雖曾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暫家護抗字第63號駁回抗告),仍無停止上開本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7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被告辯稱其已依法提起抗告,主觀上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云云,自無可採。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1月3日伊看到被告從伊店前的騎樓那邊走過去,伊看到以後就不敢進到店裡面,直到晚上伊才進到店裡面看監視錄影帶,伊從錄影帶看到被告從伊店面過去又走回來,一直在看著伊的店面,被告在伊店面出現的目的,是為了要讓伊沒辦法做,因為被告有講過只要伊開店面,要讓伊做不下去,被告當日在伊店面前的行為,讓其很不舒服,感覺受到侵犯,也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以下)。而被告當日在告訴人即其前妻之店面前,往前步行之同時,視線係向告訴人之店內張望,復於步行至隔壁店門前旋即回頭,再度步行經過告訴人之店門時,視線仍向告訴人之店內張望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一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核其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約於97年10月底,經他人告知案發地點為告訴人即其前妻要開店之店面,其曾經在10月底11月初時經過該店面,有看到燈亮著,但其並不清楚告訴人即其前妻有無在營業,其係透過其叔叔告知,才得知告訴人即其前妻在該址有營業,當日其是為了要去看地址而到案發地點,當日該處之店招還沒有上去,但銅製的店名已經在外牆上面,店名是新的或舊的伊不清楚,其是根據店名找到地點,當時其不知道該址是不是告訴人即其前妻承租的房子,但知道是告訴人即其前妻要和她的男友在該址營業,其曾經跟告訴人即其前妻講如果要開店我們自己開,這件其會去檢舉是因為該店是她男友出錢要開店,其不贊成所以才會去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以下)。是基上可知,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日,其在臺中港路二段係下車買飲料,但發現該段27號之4涉嫌經營色情卡拉OK,乃於該騎樓下確認地點,並於97年11月5日以電子信箱向市長信箱投訴,當日其主要是要去檢舉不法,並非有意要騷擾其前妻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本件被告係因其主觀上不滿告訴人即其前妻受男友資助準備開店,而為加以阻撓,乃在不確定該店地址有無營業,更不知該店是否有違法營業之事實,即託言舉發不法,特意至該店前來回徘徊,而該店面係告訴人準備營業之處所,被告當知其在該店前徘徊察看,可輕易撞見告訴人或為告訴人所知悉,其舉動亦會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不安,此均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猶執意為之,其舉措自屬足以造成使告訴人即其前妻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之行為讓伊很不舒服,感覺受到侵犯,也會害怕等語可以佐證,是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無疑,被告辯稱其係要檢舉不法,並非有意要騷擾伊告訴人即其前妻云云,當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所為檢舉之事,更乃事後彌縫之舉,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由此足見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理由所持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據以對原審撤銷改判,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世民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