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豐簡字第51
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8日下午3時許,由丁○○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戊○○,至臺中縣大雅鄉忠義村之清泉崗和平營區(現由聯勤中部營產管理處管理,管理人為 王建龍 ),一同翻越圍牆進入營區內,並由丁○○以現場所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拆除上開營區內之鋁門窗條17條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將該鋁門窗條搬運至上開機車上,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甲○○、乙○○接獲通報而至營區內當場查獲戊○○,並扣得上開鋁門窗條17條(業已由王建龍領回),丁○○則趁隙逃逸,並將上開螺絲起子丟棄在路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丁○○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一同至臺中縣大雅鄉忠義村之清泉崗和平營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是丁○○說那邊有東西可以撿,丁○○叫伊去搬之前他已經拆好的鋁門窗條,伊是從倒下的圍牆那邊進去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於96年4月8日15時許,與在逃男子丁○○共同前往竊取鐵鋁門,是丁○○使用工具拆除的,只是他叫我過去幫他幫運出來,是丁○○以機車載伊過去,伊與丁○○是爬營區外牆進入行竊,所偷竊的鋁門變賣後作為伊與丁○○日常生活費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建龍於警詢中所述遭竊之情形相符,並據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翻牆進去營區的,因為翻牆比較近,伊先用螺絲起子將鋁窗鬆動後,被告才去拆的,螺絲起子是現場就有的,警察到場伊就先跑掉,跑的時候有帶走螺絲起子,在跑的過程中就丟掉了,竊取鋁條是要變賣得款平分等語屬實(見本院易緝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本來蹲在裡面整理那包東西,另外一個比較靠近門口,比較靠近門口的那個看到我們就先跑,所以伊就先去追,另外一個同事甲○○去控制被告,追的那個翻牆出去,顧慮甲○○的安全就沒有繼續追,該營區四周圍都有圍起來,如果要進去的話,一定要翻牆進去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是依上開證人丁○○、乙○○所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附於警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僅變更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戊○○與丁○○就上開竊盜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意,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王建龍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經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供本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在該營區內所拾得,自非被告或共犯丁○○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