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不法集團成員無故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供作蒐購帳戶資料為聯繫或向不特定人為財產犯罪時撥打聯絡之用,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被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9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108之1號住處內,將其先前於97年8月2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之成年男子,而容許「安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該行動電話SIM卡之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後,該「安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2日18時許,將所取得之前揭甲○○所申辦行動電話SIM卡置入不詳序號之行動電話供聯繫,並僭充係雅虎奇摩網路購物網站之業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臺中縣太平市之乙○○,向乙○○訛稱已在網站下標購得數位相機2台,惟需先匯付款項始能寄發取得該等相機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在97年10月13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指定之 張浩然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將乙○○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提領一空。嗣因乙○○未能收受取得所購得之數位相機2台,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述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而被害人乙○○如何因受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SIM卡置入行動電話中為聯繫工具,再以上開手法訛詐,而將其所有之款項7000元,依指示而轉匯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被害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雅虎奇摩購物網站網頁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97年12月4日(97)上士字第143號函附之人頭帳戶張浩然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臨時對帳單、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30頁、第3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申設之前述行動電話SIM卡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聯繫詐騙事宜所用甚明。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甚為方便,並無限制,一般人亦均可任意申辦之,則依普遍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對外蒐集他人所設立之行動電話SIM卡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行動電話SIM卡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對於「安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該行動電話SIM卡予「安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安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其交付該行動電話SIM卡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迪」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開之方式訛詐被害人乙○○,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安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提供其所申辦之上述行動電話SIM卡予「安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安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其明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執意將之交付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衡酌本件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款項未臻至鉅,被告犯後終能坦認自己行為失當,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甲○○所交付之前揭行動電話SIM卡,雖係被告所申辦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俱附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