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智路口,將其在大眾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德芳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騎乘機車自稱「何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何先生」於取得甲○○上開大眾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何先生」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施用詐術佯稱其於東森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遭設定分期付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利用金融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甲○○坤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司法警察詢問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已因當事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詢問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大眾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設立,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智路口將其所開設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失業,看到報紙廣告,要去應徵送貨司機之工作,而與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接洽,說要把貨款直接匯到伊的戶頭裡面,所以伊才將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給「何先生」等云云。經查:
㈠、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申請設立乙節,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函附之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至十二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帳存入被告之前揭大眾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於司法警察警詢問時證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見警卷第十二頁),及被害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張(見警卷第十七頁),是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確實遭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一份為證(見警卷第二十),惟查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自由時報報紙求職欄看到應徵機車宅配員之送貨員廣告,經聯絡對方後,對方稱:「因為宅配員有收現金,所以要準備先有帳戶,工作時才可以收取客戶現金入我自己帳戶內,公司才可以提領貨款,所以我提供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使用」,然後就約在臺中市○○路與進成路口前面試,經對方面試後就叫伊隔天上班,並順便將伊交予的銀行存摺拿走,對方沒有再打電話給伊,伊本身也沒有再聯絡對方……等語。則由被告所述應徵工作、工作內容、面試過程觀之,顯非尋常,被告應徵為送貨,卻未向「何先生」查明應徵公司之名稱、所在地及送貨種類,誠屬可疑。又被告並不知其所稱「何先生」之年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供陳在卷,顯見被告與「何先生」顯係初識,而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僅以電話與「何先生」聯繫後,即相約在臺中市○○路與進成路口交付存摺資料給「何先生」,則「何先生」要求提供存摺帳戶資料,被告即將前該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何先生」,被告所為俱與一般應工作之常情不符。又查依經驗法則而言,一般送貨司機收取之貨款應轉帳或存入雇主自己或公司行號之帳號,焉有以司機員工提供之帳號為之,是被告上開辯稱伊是因「何先生」要將依錄取擔任司機後將所收取之貨款存入伊前述大眾銀行之帳戶,才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給「何先生」乙節,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取。被告已年逾五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曾擔任送貨司機及拖車司機,即應知悉貨款收繳之正常程序,足證其社會閱歷豐厚,亦非智慮未周之人無疑。茍「何先生」係以前述理由要求被告交付存摺,被告當足以辨識「何先生」所述,均係搪塞、矇騙之詞,要無因而誤信,始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可能。再衡諸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倘非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其等使用,則將如何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止付,致其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絕無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轉帳之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一簣,灼然甚明。準此,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人,苟非未經被告同意使用上開大眾銀行帳戶,而對該帳戶之掌控,有十足之把握,顯無可能利用該帳戶為數萬元之匯款或存款。是被告應有同意「何先生」使用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臻明確。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或以取得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收受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士或其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被害人乙○○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存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士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建興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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