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慶瑜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查該案判決已於民國105年8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終結事項維護紀錄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05年9月2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用本院收狀職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頁),其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