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秀明於民國106年6月4日12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巷段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0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其年事已高、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