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 被告 黃明君 原住新竹市○區○○路○○○號4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7,780元為限。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1月30日調解期日更正本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原告並未聲請支付命令),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196,561元,以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之應自行負擔費用,並約定自95年1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如有1期逾期未償還,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至今尚積欠155,61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欠費明細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及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紓困基金貸款,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人申貸之款項應依約定逐期償還,屆期未為清償者,視為全部貸款到期,保險人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申請人請求償還,並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逾期未償還款之百分之五為限。」,又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表所示,被告自原告撥付貸款196,561元後,僅清償40,950元,尚積欠貸款餘額155,61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6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利息部分以總額最高7,780元(155,611元×5%=7,780.55元,元以下捨棄)為限度,均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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