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31號原告 涂孟賢 被告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結婚,因在103年3月間申請離婚,經協商被告要求新台幣300萬元贍養費才願意離婚,惟原告無力負擔此金額,故未達成協商。第二次協商被告則未到場。原告於102年9月間即與被告分居,迄今二年多來,多次回家要與被告協議離婚,被告總拒絕之。兩造分居長達二年,已無感情,雙方年紀也有些大了,且未育有子女,不應徒留婚姻空殼而斷送幸福未來。爰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答辯:兩造婚後就一起與公公、婆婆同住,被告目前仍住在公公、婆婆家,被告並沒有做錯什麼事情,原告是因為在102年10月間與一名許姓女子發生外遇,從那時起就搬出去外面與該女子同居○○○區○○○街○○巷○號3樓。被告和公公、婆婆有勸原告回家,但原告到目前都還不回家,並持續與該許姓女子同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因為其自己外遇的關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於101年6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資料在卷為證。本件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其主張之事實合於何項具體法定離婚事由,其請求離婚,即無理由。又縱從寬認定原告係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抽象的、概括離婚事由,且兩造因分居已久等因素,婚姻已生破綻。惟被告已到庭答辯說明兩造此等婚姻破綻,係因原告外遇並與人同居所致,可責者係原告,被告並無可責事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有何可歸責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