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於民國104年5月17日晚上1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自民國104年5月17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8)日上午6時30分許止」;第2行關於「飲用啤酒7瓶後,」之記載後,應增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關於「遂對其」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9分許,對其」;暨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柏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57號被告李柏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
弄○○號6樓居臺中市○區○○○○街○○號3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璋於民國104年5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7瓶後,於翌(18)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蛇行駕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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