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原告華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龍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被告 宏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銘宏 被告 言翔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瓊華 被告 郭建成
王商 配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被告 翁文川
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嘉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言翔有限公司、 王商配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以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江秋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3,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後於民國106年9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翁文川、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張瓊華、王商配,又於106年10月31日具狀及同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被告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復於107年5月22日具狀及同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被告郭建成(與上開被告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且訴之聲明迭經原告變更,嗣原告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㈠宏造公司、江秋弘應連帶給付原告7,563,119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勝欣公司、翁文川應連帶給付原告7,563,11
9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言翔公司、王商配應連帶給付原告7,563,119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張瓊華應給付原告7,563,119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郭建成應給付原告7,563,119元,及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五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前對宏造公司及江秋弘為如上揭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部分,依其主張係基於倉庫火災事故之發生,使其存放於倉庫之貨品遭受損害,嗣其復主張言翔公司、張瓊華、王商配、郭建成、翁文川、勝欣公司就同一火災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乃追加為被告,並為如上開訴之聲明第㈡至㈤項之請求,故依原告之主張既均係基於本件火災事故造成其受有損害,而被告就此均有過失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宏造公司、江秋弘、翁文川、勝欣公司、言翔公司、王商配、張瓊華就追加被告郭建成部分,辯稱原告未於妥適時間點提出追加,顯有延宕本案進行之虞,有礙訴訟終結云云,尚非可採。
㈡宏造公司、江秋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林口二倉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為宏造公司所有,並用以經營倉儲事業,又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則為勝欣公司所有,系爭倉庫及系爭廠房位置鄰近。原告於105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陸續交付MG脫脂奶粉(25公斤裝)640袋、672袋、720袋、718袋,合計2,750袋(下稱系爭貨品)予宏造公司而保管在系爭倉庫,原告並有支付倉租予宏造公司。嗣於105年7月7日,勝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翁文川委請言翔公司拆除系爭廠房之鐵皮,因言翔公司之員工王商配於施工時不慎引燃,延燒波及系爭倉庫,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貨品均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則宏造公司既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系爭倉庫建材及消防設備均應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亦應訓練員工於災害發生時減少貨物損失、防止災害擴大,系爭倉庫與系爭廠房相距10公尺,卻仍受波及,顯見宏造公司未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系爭倉庫應為防火構造、防火區規劃及防火間隔,然卻未為之,且使用非「不燃材料」而易導熱之鐵皮屋頂,使高溫與濃煙延燒至系爭倉庫,況與系爭倉庫臨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62之5號、62之5號、62之6號分別為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宥撰實業有限公司、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均為高風險之工廠,宏造公司將系爭倉庫設置於該區,未能加強其防火措施以防範損害發生,致使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系爭倉庫,是宏造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江秋弘為宏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與宏造公司連帶負上開賠償責任。㈡又王商配為言翔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施工拆除鐵皮時,使用
乙炔切割器產生火花,過失不慎引燃周圍易燃物,造成系爭火災事故,因而向西延燒系爭倉庫,致使原告所有系爭貨物被燒燬,王商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王商配受僱於言翔公司,經言翔公司指派執行拆除鐵皮之職務時,有上開侵權行為,則言翔公司與王商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張瓊華、郭建成分別為言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既經翁文川委任從事拆除系爭廠房鐵皮業務,竟指派未具從事乙炔熔接適任資格之王商配,且王商配使用乙炔切割器從事拆除作業,於施工現場未配置適當之防護措施,即有過失,復未採取必要防火措施,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4條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建築法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51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3等規定,各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再勝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翁文川委請言翔公司拆除系爭廠房時
,系爭廠房西側屋頂鐵皮業已掉落,其未將該鐵皮清除或為必要之隔離,亦未提醒言翔公司之員工注意以維護施工安全,違反建築法第84條之規定,並致言翔公司員工被告王商配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鐵皮時,所產生之火花及熔融金屬片噴濺引燃上開屋頂鐵皮,引發系爭火災事故,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貨品遭燒燬而受有損害,翁文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言翔公司所營事業並無「冷作工程業」項目,其亦非承作拆除鐵皮廠房之適任專業廠商,翁文川選任言翔公司承作系爭廠房拆除工程,顯有定作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翁文川為勝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應與勝欣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是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貨物進口成本
7,465,689元;⑵拖櫃費18,900元;⑶裝卸費及倉租78,530元,合計7,563,119元之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部分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宏造公司、江秋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
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適逢強颱前之強大風力而迅速延燒,且系爭倉庫係88年間興建,宏造公司於103年7月1日始承租使用,宏造公司並非系爭倉庫之起造人、監造人、設計人或營造商,系爭倉庫縱有違反建築法,亦與宏造公司無涉。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距宏造公司約10
0多米之遙,且系爭倉庫前方道路於極短時間內被先後抵達事故現場之數十輛消防車占據,並被拉起封鎖線,宏造公司之員工雖被隔離於管制區外,仍到處尋找水源並引導消防車就近取水,並非對降低損害毫無作為。而江秋弘只是宏造公司及多家其他關係企業之董事長暨眾多投資人之一,只負責承租倉庫,沒有業務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言翔公司、張瓊華、王商配、郭建成則以:勝欣公司之代表
翁文川於105年7月5日打電話給郭建成向其借調工人,王商配係於105年7月7日由言翔公司出借予勝欣公司之工人,即當時被告王商配係在勝欣公司指揮監督下執行防颱工作之勝欣公司臨時受僱人,王商配既非言翔公司之實際受僱人,言翔公司對王商配自無監督之義務。又王商配執行整修鐵皮之工程,非屬拆除建築物,而無建築法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規定之適用,況職業安全衛生法保護對象為勞工,並非主張受損之原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規範對象不得脫離母法,亦不符上開構成要件。再王商配貿然施作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時,張瓊華、郭建成並未在事故現場監督、管理,其亦非張瓊華、郭建成之執行業務範圍。且民法第191條第3項規範之責任主體係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張瓊華、郭建成僅分別為言翔公司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毋庸依上開規定負責。另張瓊華本身從事美髮工作,僅為言翔公司掛名負責人,對言翔公司之營運及實際業務不懂也從未參與。此外,宏造公司為原告之使用人,宏造公司就系爭倉庫未設置為防火結構應有過失,則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亦與有過失。至於原告主張損失金額部分,系爭貨品於105年6月30日進入系爭倉庫,105年7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應證明此一星期間貨品數量未曾變動,且依原告所提貨單資料,系爭貨品進入宏造公司倉庫時總計破損26包,未見原告扣除,則其主張受有7,563,119元損失,尚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㈢勝欣公司、翁文川則以:被告翁文川於105年5月間代表勝
欣公司,與言翔公司約定由言翔公司承攬施作勝欣公司系爭廠房的整修工程,嗣於同年7月6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言翔公司於同年月7日指派其員工王商配、訴外人 郭益銘 至現場進行舊鐵皮拆除作業,上開整修工程之工期、工程進度、工程內容均由言翔公司安排,勝欣公司、翁文川對言翔公司並無指示、監督完成工作之權限及能力,翁文川僅基於定作人地位到現場查看,確認言翔公司有派人到場工作、詢問有無需要幫忙之後就離開,嗣因王商配之過失引發系爭火災事故,事故發生時勝欣公司人員均不在場。勝欣公司將現場交由言翔公司支配前即已騰空,無人占據,亦無電源電線,且勝欣公司、翁文川均不知悉言翔公司以何種器具、方式進行拆除工程,自應由言翔公司依其施工方法設置相應之維護安全設施並移除現場廢棄物。王商配因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業經鈞院刑事判決確定,翁文川則業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與99之9號間北側防火巷A區南側附近,並非系爭廠房,王商配所引燃之防火巷內隔熱棉原亦非屬系爭廠房之一部分,縱該隔熱棉係於105年7月6日由言翔公司拆卸遺留於現場,亦應由言翔公司負責清理之。另原告所提資料僅能證明其曾存放系爭貨品於系爭倉庫,而從系爭貨品進口之105年1月30日,距105年7月長達5個多月,原告是否沒有售出任何部分,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倉庫內是否確實有系爭貨品存在一事,原告並未證明,故原告是否確受有7,563,119元損失,甚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俱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宏造公司為倉庫營業人,而原告於105年1月28日起至同年
月30日之期間,陸續交付系爭貨品予宏造公司堆藏、保管,宏造公司並受有報酬,雙方間成立倉庫契約(下稱系爭倉庫契約)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進倉通知單、倉單、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客戶倉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頁、第17至19頁、第22至25頁、第27至32頁),且為宏造公司所不爭執。
㈡系爭廠房所有權人為勝欣公司,勝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翁
文川,翁文川有代表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接洽,言翔公司並有開立估價單予翁文川,有言翔公司開立之估價單1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9至53頁)。又王商配受僱於言翔公司,其於105年7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系爭廠房鐵皮屋西側鐵捲門北側B區內,使用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氧氣鋼瓶等工具進行鐵皮拆除工程時,本應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溶融金屬片,可能因氧氣之高壓飛濺至他處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而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或阻隔措施,以避免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區域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鐵皮時,因高溫溶融金屬片飛濺至西側鐵捲門北側A區,引燃原掉落位於A區旁防火巷內之隔熱棉而引發火勢,經強風吹襲後而延燒至系爭倉庫,致原告存放其內之上開系爭貨品遭燒燬。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係王商配施工不慎引燃所致,王商配並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其所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1月11日新北消調字第1052182311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至250頁,卷㈡第243至250頁)。
㈢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廠房及其內堆放物品遭燒燬之基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系爭倉庫同巷62之6號)、宥撰實業有限公司、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系爭倉庫同巷62之5號)、宏造公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倉庫同巷62之3號),前對時任勝欣公司名義負責人之 翁嘉貝 、勝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翁文川、言翔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瓊華、郭建成、王商配,以其等均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偵字第30156、37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王商配部分,以其所為與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事實相同,屬同一事件,而以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45、184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359至364頁、第365至3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而宏造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江秋弘為宏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王商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言翔公司應與王商配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張瓊華、郭建成分為言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各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翁文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9
1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為勝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與勝欣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7,563,
119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宏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宏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宏造公司與江秋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商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言翔公司與王商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分別請求張瓊華、郭建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文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勝欣公司與翁文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㈥原告上開請求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宏造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稱倉庫營業人,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13條定有明文。又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自明。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本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又物品之堆藏保管,為倉庫營業人之主要義務,為防止寄託物之毀損、滅失,舉凡防火、防盜、防水、通風等,均屬倉庫營業人履行契約應注意之事項;再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於105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原告陸續交付系爭貨品予宏造公司,交由宏造公司堆藏、保管在系爭倉庫,宏造公司並受有報酬,雙方成立系爭倉庫契約一節,已如前述。是宏造公司既為倉庫營業人且受有報酬,依前揭規定,其保管原告所交付之前開貨品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現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倉庫屬違章建築,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防火規定,鄰近亦均為工廠高風險用途,且因防火巷間之卸貨碼頭鐵皮屋頂相連而喪失防火功能,宏造公司之員工復未進行滅火搶救,宏造公司有違系爭倉庫契約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而經宏造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主張、舉證本件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至就此一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一節,則應由抗辯之宏造公司證明。經查:
⑴系爭倉庫為地上1層挑高鐵皮建築物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自堪認定。又原告與宏造公司簽訂系爭倉庫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倉庫為地上1層挑高鐵皮之違章建築物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宏造公司將原告所有系爭貨品堆藏、保管於系爭倉庫,縱系爭倉庫屬違章建築,且主要構造非為以不燃材料建築,然原告並未主張說明兩造於系爭倉庫契約約定時,就宏造公司應將系爭貨品堆藏、保管於何種類型之倉庫,則宏造公司前開所為是否確屬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值存疑。復觀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可知須係工廠建築之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始有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然本件系爭倉庫乃作為倉儲營業使用,而非工廠建築之作業廠房,縱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亦難認系爭倉庫以鐵皮建造有何違反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再參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所附表格,建築物使用類組C類(工業、倉儲類)規定3層以上之樓層,總樓地板面積1,
500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者,應為防火構造;且同條說明內容為:表內3層以上之樓層,係表示3層以上之任一樓層供表列用途時,該棟建築物即應為防火構造,表示如在第二層供同類用途使用,則可不受防火構造之限制。但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超過表列規定時,即不論層數如何,均應為防火構造。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復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而依同條所附表格可知,而系爭倉庫為地上1層之鐵皮建物,承重牆壁、樑、柱、樓地板各應具有1小時之防火時效,屋頂則應具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第81條則規定:「非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5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予以區劃分隔。前項之區劃牆壁應為獨立式構造,並應自地面層起,貫穿各樓層與屋頂,除該牆突出外牆及屋面50公分以上者外,與該牆交接處之外牆及屋頂應有長度3.6公尺以上部分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無開口,或雖有開口但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牆壁不得為無筋混凝土或磚石構造。第1項之區劃牆壁上需設開口者,其寬度及高度不得大於2.5公尺,並應裝設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第11
0之1條第1項則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是系爭倉庫作為倉儲類使用,且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已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依前開規定,系爭倉庫自應為防火構造。而原告主張系爭倉庫係以鐵皮搭建及區隔之建物,故不符合上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云云,然系爭倉庫是否有依上開建築規則,於一定面積設置具防火時效之區劃牆壁或防火間隔乙事,因系爭倉庫未申請建築執照,故無從確認是否符合防火構造、防火時效及防火區劃等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3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01009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10頁), 原告復 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倉庫於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前,即已有違反上開建築規則之情形,實難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即可率爾認定系爭倉庫不具上開防火構造、防火時效及防火區劃之建築設計。況原告與宏造公司訂定系爭倉庫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倉庫之建築物狀況且屬違章建築,業如前述,則宏造公司以締約時系爭倉庫之狀況用以堆藏、保管系爭貨品,實難逕認本件被告係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⑵其次,宏造公司之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確有
設置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並通過消防主管機關之檢查一節,有宏造公司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檢查紀錄通知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04至3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6年3月17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83923號函暨所附場所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8頁、第320至321頁),足見宏造公司就物品之堆藏、保管,為其主要義務,則為防止寄託物之毀損、滅失,其已符合防火部分倉庫營業人履行契約應注意之事項。況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與系爭廠房間北側防火巷A區南側附近,因系爭廠房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卷附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可知系爭火災事故亦非因宏造公司於堆藏、保管系爭貨品時,有何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所引起,自應認宏造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此外,原告復主張宏造公司員工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並無防止損害擴大之作為,故宏造公司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系爭火災事故初發生時,並無延燒至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係最後遭火災延燒之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證,則宏造公司倉庫主任 簡景祥 於105年7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在辦公室聞到有東西燒起來的味道,從辦公室跑出來查看,我跑到阿克蘇門口附近查看,東側方向已經沒有能見度了,很裡面看起來是黑煙,瀰漫過來是黃土煙,當時我還看不到火…宥撰以西廠房應該還沒有燒,我沒有看到火勢,全部都是大量黑煙,我是跑到馬路轉角前面打119報案…煙瀰漫很快,大家都往我們辦公室方向逃生,沒有進行搶救,起火當時我們員工都在現場,因為沒辦法搶救,大家都只有往空曠處逃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5頁),則依宏造公司員工前開所述內容,可知初始系爭火災事故尚未延燒至系爭倉庫,其即已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報案,則宏造公司員工縱未自行進行搶救,然其亦已儘速為有效之防止災害擴大措施。況依證人即本件火災調查報告製作人 梁玉璇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火災事故當天,風勢強且順東風,濃煙的水平移動速度很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可見當天系爭火災事故火勢移動速度很快,自難認宏造公司員工可得自行將損害減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⑶再者,原告主張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林口分局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可知系爭倉庫為最後受波及延燒之處,故若系爭倉庫屋頂具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且裝設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得不受系爭火災事故波及云云。然查,證人即本件火災調查報告製作人梁玉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倉庫是被延燒最尾間,當天到達時,系爭倉庫尚未被延燒到,因當地建築結構是鐵皮緊鄰,且可燃物量大,風勢強且順東風,濃煙的水平移動速度很快,建築物很長且深,若無卸貨碼頭,火勢可以在62之5號倉庫旁的受到阻隔,因為建築物內部已經有煙,卸貨碼頭沒有很寬,鐵皮本身不是防火建材,濃煙很容易竄過去,本件若沒有卸貨碼頭,系爭倉庫有可能不會被燒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雖陳述因卸貨碼頭鐵皮相鄰,故系爭倉庫最後始遭系爭火災事故波及延燒等情,惟本件原告並未說明何以系爭倉庫不得設置卸貨碼頭,就系爭倉庫設置卸貨碼頭一事宏造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倉庫契約之情事,實難僅因系爭倉庫設置卸貨碼頭,即可認為宏造公司有違反系爭倉庫契約之義務。又系爭倉庫雖設置卸貨碼頭,而因卸貨碼頭故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系爭倉庫,然亦無從藉此推論若卸貨碼頭屋頂具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而系爭倉庫鄰接卸貨碼頭之開口處亦裝設防火門窗,即可使系爭倉庫不受系爭火災事故延燒乙事。況本件自起火處至系爭倉庫間計有2個卸貨碼頭,經丈量東側卸貨碼頭寬度約6.7公尺,西側卸貨碼頭寬度約3.3公尺,又上述各址均為鐵皮構造建築物,內部擺放大量物品,顯示其均非防火結構且為高火載量狀態,復以系爭火災事故當時為東風吹送,助長高溫濃煙往西側蔓延,考量熱量傳遞係受傳導、對流與輻射等因素影響,倘系爭倉庫之東側外牆及屋頂部分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且該側鄰接卸貨碼頭之開口處設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仍難免於遭受火災延燒波及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8月11日新北消調字第1061525204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堪認縱使系爭倉庫之屋頂具有半小時防火時效及上開防火設備,仍難免受系爭火災事故波及延燒,即縱認宏造公司設置屋頂不具有半小時防火時效、鄰接開口處無防火門窗設備之卸貨碼頭一事,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亦與本件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3.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宏造公司依系爭倉庫契約所為給付確屬不完全給付,且宏造公司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縱使系爭倉庫具有半小時防火時效及前揭防火設備,亦與原告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宏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礙難准許。
㈡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宏造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宏造公司與江秋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所明定;是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宏造公司為系爭倉庫之使用人,然系爭倉庫屬違章建築,且非以不燃材料建造,亦不具建築規則施工編所規定防火時效、防火設備、防火間隔,故宏造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宏造公司所否認。經查,宏造公司並非系爭倉庫之起造人,且系爭倉庫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等節,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宏造公司尚非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其亦未起造系爭倉庫,其自無從決定系爭倉庫之建造材料及建築方式,故縱使系爭倉庫之建材及相關區隔、設備建築設計違反相關建築規則,亦非宏造公司所為。又宏造公司為系爭倉庫之使用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宏造公司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則宏造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確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通過消防主管機關之檢查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6年3月17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83923號函暨所附場所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8頁、第320至321頁),足徵宏造公司亦有維護系爭倉庫之相關消防設備,自難認宏造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所為,及其於維護系爭倉庫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上有何違反法規之處。況原告實未主張、舉證證明宏造公司在維護系爭倉庫之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上,有何違反相關法規之情形,僅一再爭執系爭倉庫當初建築設計規劃時,有何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情形,然系爭倉庫並非由宏造公司起造而建築規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認屬有據。
3.其次,原告主張宏造公司違反建築相關法令所為,致其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證人梁玉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係因設置卸貨碼頭,且當地建物鐵皮相鄰,故系爭倉庫最後始遭系爭火災事故波及延燒一節(見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然原告並未說明設置卸貨碼頭有何違反相關法令之處,實難僅因系爭倉庫設置有卸貨碼頭,即可率爾認定宏造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另指摘卸貨碼頭屋頂應具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且若系爭倉庫鄰接卸貨碼頭之開口處亦裝設防火門窗,可使系爭倉庫免受系爭火災事故延燒云云。然查,系爭倉庫附近建物均為鐵皮構造,內部擺放大量物品,屬非防火結構及高火載量狀態,而依系爭火災事故當天天候狀況,考量熱量傳遞受傳導、對流與輻射等因素影響,縱系爭倉庫外牆及屋頂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於鄰接卸貨碼頭開口處設置防火門窗,仍難免於遭受火災延燒波及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8月11日新北消調字第1061525204號函1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1頁),益徵縱認宏造公司未依相關建築法令設置將卸貨碼頭一定防火時效之屋頂,復未於卸貨碼頭與系爭倉庫鄰接觸設置相關防火門窗設備,系爭倉庫仍將受系爭火災事故延燒,故縱認宏造公司此部分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其此部分所為亦與本件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4.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宏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又宏造公司既毋須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復未主張、舉證宏造公司之負責人江秋弘有何執行職務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自難認宏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與宏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商配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言翔公司與王商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建築法第63條、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51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法文所稱之建築物,係指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此觀同法第4條規定自明。另徵以「火」是物質燃燒過程中所進行的強烈氧化反應,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況水火無情,益徵若輕忽相關防火措施,易釀成災禍,故上開規定係規範在建築物施工時,應有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以避免火災所致之危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經查,翁文川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稱:系爭廠房的屋頂在104年間因蘇迪勒颱風幾乎被吹掀,故整間廠房沒有在使用,於105年間,我擔心廠房鐵皮會因為颱風而破壞到隔壁廠房,我就聯繫言翔公司在同年7月6日前來拆除鐵皮,在7月6、7日上午我都有到系爭鐵皮屋處查看工人是不是有來工作,言翔公司工人拆除鐵皮前,系爭鐵皮屋有設鐵捲門且有關閉,但被言翔公司工人切了一個大洞,系爭鐵皮屋內有一部分是基赫公司借放在廠房後側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3頁);王商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稱:我是105年7月6日進行第一天工期,當天有5個施工人員來,有吊車工程(外包)、拆除工程,當天主要先請吊車拆除廠房南半側第二根屋頂梁柱及西側鐵捲門南側部分牆面及西側鐵捲門鐵皮A區、B區鐵皮,B區尚有2片鐵皮留到隔天再作,系爭廠房為空屋,只剩下一些基赫工廠不要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67頁)。由上開2人之陳述內容,可知王商配於105年7月6日至系爭廠房進行拆除鐵皮工程時,系爭廠房設有鐵捲門,並有鐵皮牆面,其內尚有置放基赫公司物品,復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原因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編號67至88號照片(見本院卷㈠第
234至244頁),可見系爭廠房四周設有樑柱,而可定著於土地之上,並設有鐵皮屋頂、牆面及鐵捲門,其內亦可供放置物品使用,客觀上足認使用時為一固定之處所,而屬建築法第4條所定建築物。復依王商配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其工作內容上包括拆除系爭廠房之屋頂樑柱、牆面等物,亦即屬拆除系爭廠房主要構造之物,自為拆除建築物甚明。至王商配辯稱其工作內容僅係因應颱風來襲前,處理系爭廠房鐵皮之防颱作為,而非屬拆除建築物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取。
3.其次,王商配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主要係以燃燒氧氣與乙炔氣兩種氣體使其產生氧—乙炔火焰,再利用其高溫以達熔融銲件之目的,通常用以切割金屬,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王商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稱:我們一般進行廠房鐵皮拆除工程,會攜帶滅火器在一旁準備,如果廠房內有可燃物品,可移走的就會先移走,如果不能移走的就用水潑濕,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沒有帶到滅火器,所以準備一個大水桶在旁邊預備等語,並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浪板,會噴發出火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164號影卷第31頁),復參諸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經檢視系爭廠房鐵皮有切割燃燒痕跡,顯示案發前系爭廠房內確有進行鐵皮切割作業,且施工人員案發前所切割之北側B區靠C區三片鐵皮正靠近起火處附近,又據「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文獻指出,熔接時火花及熔融金屬片溫度高達1,100至2,000℃,又有氧氣之高壓,而使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至遠處,引燃可燃物起火燃燒甚至更高,是以就現場環境研判,恐係系爭廠房施工人員於B區進行鐵皮切割作業所產生之火花及熔融金屬片,噴濺至A區引燃原掉落於防火巷內屋頂鐵皮之隔熱棉所致,且經排除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原因以系爭廠房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準此,王商配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係屬燃燒設備,則其在拆除系爭廠房時,依建築法第63條、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等規定,應採取防火之必要措施,且王商配亦自承於105年7月6日施工時,確有攜帶滅火器、移走可燃物品並潑濕不能移走之可燃物品甚明。
4.又王商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稱:我於105年7月7日與郭益銘共同前往系爭鐵皮屋施工,當日進行西側鐵捲門北側B區靠C區三片掀落鐵皮的拆除,拆除時間大概是上午11點左右結束,郭益銘先去買午餐,我到陰涼地方抽菸休息,大概11點30幾分,我想自己去西側鐵捲門北側D區裡面切割鐵皮,剛把乙炔切割器的火點下去還沒切,就聞到煙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復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與郭益銘2人一起在現場施工,兩個會互相幫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32號影卷【下稱偵續字卷】第40頁),則依上開2人所述內容,本件在系爭廠房施工時係由王商配與郭益銘共同前往,且因王商配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係屬燃燒設備,所產生之火花本會任意噴濺,應由郭益銘相互支援,迅速採取相關防火必要措施等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王商配於郭益銘另行購買午餐之休息時間,未待郭益銘返回即自行前往以乙炔切割器施作,致生系爭火災事故,堪認其所為已違反前述建築法第63條、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王商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5.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王商配為言翔公司員工,並受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建成指派前往系爭鐵皮屋進行拆除工程,此據王商配、郭益銘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他字第5164號影卷【下稱他字5164號卷】第81頁、第82頁、偵續字卷第40頁),足見王商配為言翔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言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王商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言翔公司辯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係勝欣公司向言翔公司調派支援整修系爭廠房之作業工人,王商配所執行之職務係應勝欣公司及翁文川之商調,其應屬勝欣公司之實際受僱人,言翔公司對王商配並無權利監督其執行職務云云。惟查,言翔公司於103年3月14日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包括門窗安裝工程、室內輕鋼架工程等,有言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8頁),況兩造形式上所不爭執由言翔公司開立予勝欣公司之估價單上,所載工程內容包括屋頂H型鋼更換、拆除一式(不含廢鐵清運)等工項(見本院卷㈢第49至53頁),足徵言翔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拆除鐵皮建築物甚明。此外,證人郭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王商配係言翔公司員工,105年7月7日我有叫王商配至系爭廠房施工,那天我帶工人王商配、郭益銘過去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9至330頁),又翁文川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從105年5月開始,與言翔公司談系爭廠房之整修工程,我與郭建成談了價格與施工內容,他們也有到現場看,到了6月還沒開始施工,但因為颱風要來了,我就打給郭建成,請他在颱風來之前完成拆除等語(見他字5164號卷第131頁),益證言翔公司係受勝欣公司委任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關於言翔公司與勝欣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乙節,詳如後述)後,言翔公司始指派王商配前往施作, 王商配屬 言翔公司之受僱人自明,是言翔公司空言否認王商配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非言翔公司員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王商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言翔公司與王商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
定分別請求張瓊華、郭建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如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言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固登記為張瓊華(見本院卷㈢第77至78頁),惟其實際負責人為郭建成,張瓊華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一節,業據王商配、郭益銘迭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他字第5164號卷第81頁、偵續字卷第40頁),復參諸翁文川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因為颱風要來了,我就打給郭建成,請他在颱風來之前完成拆除等語(見他字第5164號卷第131頁),且自言翔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以觀,其上所載聯絡人為「郭先生」(見本院卷㈢第49至53頁),足見言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郭建成。又郭建成代表言翔公司受勝欣公司委任而承攬施作系爭廠房拆除鐵皮工程(關於言翔公司與勝欣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乙事,詳如後述),並指派王商配、郭益銘前往施工,則監督系爭工程即為郭建成執行業務行為,亦堪認定。從而,張瓊華既非言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非執行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其未曾指派王商配進行拆除系爭廠房鐵皮業務之行為,自無何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之所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主張張瓊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3.又郭建成為言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系爭廠房之拆除鐵皮工程屬言翔公司營業項目,均如前述,則郭建成對於使用乙炔切割器時會產生火花,施工者應負有防火措施一節,當知之甚詳。惟查,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一天即105年7月6日,王商配前往系爭廠房施工時,其係與郭益銘一同前往,並確有攜帶滅火器及移走可燃物品、潑濕不能移走之可燃物品,至105年7月7日前往系爭廠房進行拆除工程時,始未攜帶滅火器前往等事,業經王商配陳述明確(見上開四、㈢、3.所述),則於郭建成指派王商配前往施工時,尚無相關事證足認郭建成明知或可得預見王商配將漏未攜帶滅火器前往,而致生系爭火災事故之情節,則自難認郭建成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僅憑郭建成指派王商配至系爭廠房施工,在郭建成並未到現場參與施工之狀況下,亦難率爾認定其有何行為係違反相關職業安全衛生及建築相關法規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郭建成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此外,言翔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門窗安裝工程、室內輕鋼架工程等項,亦如前述,其營業項目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言翔公司固有使用乙炔切割器作為拆除鐵皮之工具,然此僅係言翔公司用以執行其營業項目之部分工具,並非以之作為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自不能僅以其使用之工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逕認言翔公司經營者即郭建成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主張郭建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張瓊華、郭建成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翁文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勝欣公司與翁文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翁文川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自105年5月起即與言翔公司談系爭廠房之整修工程,我與郭建成談了價格與施工內容,他們也有到現場看,到了6月還沒開始施工,但因為颱風要來了,我就打給郭建成,請他在颱風來之前完成拆除等語(見他字第5164號卷第131頁);郭建成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與翁文川已談好施工方式與價錢,並在估價單上註明,我們都是用估價單,沒有簽立契約,因為颱風要來了,所以先調2個人去進行系爭工程,事後我再向翁文川請款等語(見他字第5164號卷第129至130頁),復觀諸言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其上記載:「拆除一式(含廢鐵清運)、造價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頁),可見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間,就勝欣公司委由言翔公司進行拆除系爭廠房之工作、報酬為25萬元之承攬契約,已達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倘言翔公司與勝欣公司就拆除系爭廠房工程未達意思表示合致,言翔公司豈會指派其受僱人王商配、郭益銘前往施作,甚且還另外委請吊車廠商到系爭廠房協助拆除(參王商配前揭陳述,見上開四、㈢),益徵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就拆除系爭廠房已成立承攬契約無訛。至言翔公司辯稱其與勝欣公司僅就系爭廠房整修工程(含拆除工程)之部分報酬達成共識,並未全部達成共識,且估價單註明「如 蒙惠顧 請付訂金3成」,而郭益銘曾向翁文川聲明收到定金才算成交等情,然勝欣公司尚未給付定金,因此其與勝欣公司就系爭廠房整修工程(含拆除工程)尚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言翔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郭益銘曾向翁文川聲明收到定金才算成交乙事,況其此部分辯解內容亦與郭建成上開所述不相符合,故言翔公司此部分辯解,自無足取。又勝欣公司與言翔公司既已就系爭廠房拆除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則言翔公司是否曾收受定金即不影響上揭認定,是言翔公司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2.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人明知該承攬人之能力不勝任其事業而仍使其承攬危險事業,如或隱有危險之事業,定作人知而不告知承攬人而使其從事該工事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勝欣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自動化機械之電腦程式之設計、製作及買賣、各種模具、沖壓零件、塑膠射出零件之製作、買賣等項(見本院卷㈢第147頁),是系爭廠房拆除工程並非屬其營業項目自明。又系爭廠房拆除工程乃言翔公司之營業項目(見上開四、㈢、5所述),堪認言翔公司有能力承作系爭廠房拆除工程無疑,則勝欣公司將此部分工程委由言翔公司承攬施作,實已善盡其選任等注意義務,其定作並無過失可言。其次,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言翔公司之受僱人王商配施工不慎所致(見不爭執事項㈡,四、㈢、3、4),益徵勝欣公司委由言翔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廠房拆除工程,其對於言翔公司如何執行承攬事項,含設置現場防護(消防、救火設備)設施、淨空周遭可燃物,尚不負監督之責,且勝欣公司亦非實際從事拆除工程之人,自無從瞭解對系爭廠房拆除工事及使用乙炔切割器要如何採取必要之防火措施,況衡情勝欣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時,其自身亦無可能指示言翔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應採取必要之防火措施,則原告主張勝欣公司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已屬無據。再者,建築法第25條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勝欣公司未依該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或施工許可,充其量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據此逕認勝欣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是勝欣公司就系爭廠房拆除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既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但書等規定,主張勝欣公司應負定作人責任,翁文川為勝欣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執行職務有過失,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目的,係課予所有權人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負有設置及保管無欠缺之義務,其理自明。經查,系爭火災事故乃肇因於王商配使用乙炔切割器拆除系爭廠房鐵皮施工不慎所致,已如前述,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並非係出於系爭廠房本身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主張勝欣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翁文川為勝欣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執行職務有過失,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難謂可採。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勝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勝欣公司與翁文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㈥原告上開請求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王商配前開施工不慎之行為致生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且王商配受僱於言翔公司,係於執行職務中為侵權行為,王商配及言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系爭貨物進口成本: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貨品寄託予宏造公司放置於系爭倉庫堆藏、保管,嗣因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貨品均燒燬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就系爭貨品燒燬原告受有合計損失7,465,689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進倉通知單、倉單、進口報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頁、第17至19頁、第22至25頁),堪認其系爭貨品所有權遭侵害,所受損害為其進口系爭貨品成本合計7,465,689元,堪以認定。至王商配、言翔公司辯稱因原告所提出之倉單上,分別記載系爭貨品合計有26包破包,故應扣除此部分進口貨品成本云云。然查,倉單其上雖記載系爭貨品合計有26包有破包之情形,然此僅係就受寄物之品質、狀態為記載,以明確釐清日後寄託人或受寄人有無因保管不當而衍生相關責任,尚無從據以認定此部分貨品均未寄放於系爭倉庫,況王商配、言翔公司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此部分破包商品未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損,是其空言此部分進貨成本應予扣除云云,顯非可採。
⑵拖櫃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拖櫃費18,9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柏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頁)。惟查,原告所支付此部分拖櫃費用,實係其因委請柏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載送系爭貨品至系爭倉庫所需支付之對價,要與其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⑶裝卸費及倉租: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裝卸費及倉租合計78,530元之損失,並據其提出客戶倉租明細表及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至32頁)。然查,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78,530元,實係於105年1至6月間,系爭貨品存放於系爭倉庫而支付之相關費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單據為憑,則原告所支出此部分費用,實係因其於上揭時間使用系爭倉庫之對價,而屬系爭倉庫契約所生義務自明,嗣於10
5年7月7日始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則其此部分請求與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另王商配、言翔公司復辯稱因宏造公司為原告之使用人,宏造公司就系爭倉庫未設置為防火結構應有過失,則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宏造公司之系爭倉庫係鐵皮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無建築執照資料可稽,且非以不燃材料所構造,與同巷62之5號卸貨碼頭其上以鐵皮屋頂相鄰,則卸貨碼頭若無鐵皮屋頂,可能減緩火勢延燒等節,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及經證人梁玉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見上開四、㈠、2、⑴及⑶所述),惟觀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意旨,其尚非逕行認定宏造公司之系爭倉庫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及未依法設置防火時效及同等時效之防火設備、防火區劃、卸貨碼頭上方加蓋鐵皮屋頂等情,屬原告存放系爭貨品燒毀之原因。其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謂:「…天候狀況:晴天,東風。…因案發當日為東風,火煙由該處往上及往東擴大蔓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第129頁),可知火勢延燒原因甚多,案發當時風向、天氣、延燒時間等因素均有影響,尚非可一概而論,況王商配及言翔公司亦未舉證宏造公司系爭倉庫未依法設置防火時效及同等時效之防火設備、防火區劃、卸貨碼頭上方加蓋鐵皮屋頂等事,同為原告系爭貨品遭燒毀之原因,而系爭倉庫於105年6月7日經消防設備複查結果為合格(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則原告向宏造公司承租系爭倉庫存放貨物(見不爭執事項㈠),實難謂有何過失。從而,王商配及言翔公司前揭置辯情詞,即屬無據,洵無足取。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言翔公司、王商配均自107年5月23日起(見本院卷㈢第473頁、第5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王商配、言翔公司應連帶給付7,465,689元,及均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王商配、言翔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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