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五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緝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郵局人員「 林襄理 」,向乙○○詐稱:其之前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付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設定以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旋即前往臺北市○○○路之中國信託銀行,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存款機,而接續存入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三萬元、七千元及一千元,共計六萬六千元之款項至甲○○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網路購物誤設分期連續扣款,需將存款轉入其他安全帳戶為由,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三萬元、五萬九千元、一千元、八千元,共計九萬八千元至甲○○所有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各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系爭二帳戶為其申請設立,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去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領一萬元,為了繳房租將其中六千五百元存入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回家後,發現放在一起的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其立即向中國信託客服電話掛失,銀行表示隔天至銀行補辦即可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件,以及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丙○○遭詐騙之轉帳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調查筆錄第四頁至六頁、第八頁、第九頁至十一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至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五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要提款匯租金給我的房東,但我回到家之後,發現我的存摺、金融卡不見了,我馬上打中國信託客服電話掛失,銀行跟我說隔天到銀行補辦即可,隔天我到銀行去,等很久,結果警察就來了。(問:房租多少錢?)六千五百元。(問:華南銀行的帳戶如何遺失?)我去華南銀行水湳分行領一萬元,將其中六千五百元存入中國信託水湳分行帳戶,因為我的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都是放在一起的,所以都不見了。(問:對於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何沒有提領一萬元的紀錄?)那我應該沒有領一萬元。(問:剛剛為何如此陳述?)我應該是存入一萬元,(後改稱)該帳戶應該沒有存、提款。」(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說詞反覆,且依據經驗法則,一般人深怕存摺內的存款遭盜領,通常會將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分開置放,被告辯稱係將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以及提款卡等物件全部放在一起,故而一併遺失等語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取。
(三)再者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豈有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之可能?綜上,足見被告應係自願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告知其密碼其情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不實中獎訊息等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一般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既未主動制止,更徵對於該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提供其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該年籍不詳之成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給犯罪集團使用,並接續致被害人乙○○、丙○○受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丙○○受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五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偵查卷聲請併案審理(即被害人丙○○、乙○○被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據提起公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一次交付二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乙○○、丙○○分別受損六萬六千元以及九萬八千元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