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拾貳枚(含簽名肆枚及印文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
公司法之犯意,明知不知情之乙○○、 李連川施清色 、丙○○並未實際出資,竟於民國91年3月間,先取得乙○○、李連川、丙○○委託甲○○或他人辦理手機門號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將施清色之配偶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之施清色之身分證影印之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乙○○、李連川、施清色、丙○○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 許火木 擅自偽刻乙○○、李連川、施清色、丙○○之印章各1枚,並接續在股東同意書上偽簽乙○○、李連川、施清色、丙○○之署名各1枚,偽蓋乙○○、李連川、施清色、丙○○之印文各1枚,並在公司章程上偽蓋乙○○、李連川、施清色、丙○○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之私文書,再檢附不知情之 楊培溟 (另經不起訴處分)、乙○○、李連川、施清色、丙○○等人之身分證影本、董事及股東名冊、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委託不知情之許火木,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金豊富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1年4月4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李連川、施清色、丙○○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96年4月4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罰鍰繳款書,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李連川、施清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
於本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火木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楊培溟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金豊富企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影本各一份。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
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於修正後刪除,該牽連犯規定刪除之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未實際出資,竟擅以被害人名義辦理公司登記,動機顯非單純,足生損害於於乙○○、李連川、施清色、丙○○數名被害人之權益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酌其犯罪之方法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
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12枚(含簽名4枚及印文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偽造之文件名稱│署押之名義人│署押之數量│出處││號│││││├─┼────────┼──────┼─────┼─────┤│1│金豊富企業有限公│乙○○│簽名及印文│影本見偵卷│││司股東同意書│李連川│各1枚,共│第90頁││││施清色│8枚│││││丙○○│││├─┼────────┼──────┼─────┼─────┤│2│金豊富企業有限公│乙○○│印文各1枚│影本見偵卷│││司股東章程│李連川│,共4枚│第89頁││││施清色││││││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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