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青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青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青鴻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99年9月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99年6月30日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依被告(受刑人)再犯情節,而在個案上裁量是否該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要件,再為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之准駁,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李青鴻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而於99年
9月6日確定,復於緩刑前之99年6月30日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該次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遭查獲之紀錄,仍不知警惕,於數月內又因相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犯行遭查獲並判刑確定,顯然並非如原給予緩刑之確定判決所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受刑人反覆接觸相同毒品之習未改,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