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德嵩選任辯護人洪文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69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德嵩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據上論斷欄「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應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縱然誣告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原審並未審酌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楊家昌 達成和解,即遽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並未顧及告訴人之權益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和解條件,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已確實履行該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伊已收到10萬元之和解金,關於本案伊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0年3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憑據之事實基礎已不存在,上訴人執此上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